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52號
PTDA,107,簡,52,202008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廣騏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伍展沛 
      葉昱呈 
      黃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07 年
5 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行政處分暨107 年9 月27日
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慶得新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聿陽有 限公司,廠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係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並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 屏府廢乙處字第003 號) 。緣訴外人允成環保企業社( 下 稱允成企業社) 於106 年12月22日中午13時55分許,在臺南 市楠西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三中隊)當場 查獲所屬KEB-7103號大貨車上載有16只貝克桶裝之液態有害 事業廢棄物,經循線查獲該廢棄物係源自原告工廠,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 區隊)遂於107 年1 月18日復派員至原告工廠執行環保案件 督察,並當場發現原告工廠所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 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3 項事業廢棄 物,及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未填報於其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申報106 年12月22日委託高雄市大 寮區允成環保企業社清理廢棄物情形(屬易燃性有害廢棄物 )、106 年3 月、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 量均未申報。又查核106 年6 月裂解爐每月操作紀錄表,廢 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短報月 原料使用量6.65公噸。又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



地面情形,及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 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 下稱本法) 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6條 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設 施標準)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被告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開立裁處書前以107 年12 月12日屏環查字第107053437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於107 年2 月23日以聿陽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並經被 告審酌後,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依違反上開規定,並依同 法第52條、第5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開立107 年5 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共 新臺幣(下同)72,000元罰緩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9 月28日以屏府行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伊公司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 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事業廢棄物, 於被告稽查時,國內根本未有上開廢棄物之代碼,客觀上根 本無從依該名稱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該桶底泥塊物 事實上為原料,伊已以代號D-0202( 廢樹脂) 申報於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上,伊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流程係廢棄物以各種型 態進場後須先經脫水、過濾、分選及粉碎等前處理工序方可 進爐裂解,經前處理工序之廢棄物會以太空包或桶裝方式置 於貯存區,再依定量投料置入裂解爐,當日稽查人員抽查之 太空袋內容物即為上述前處理工序等待投料之原料。是伊公 司之流程均依法辦理,所謂「桶底泥塊物」並非處理廢棄物 另行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問題 ,被告逕行認定「桶底泥塊物」應填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實 屬重大誤會。再者,伊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廠區內之廢容器亦均係用以盛裝一般事業廢棄物,伊 公司從未接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委託處理,此亦經伊公司分 別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詎被告未提出檢驗報告等證 據,亦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應申報為D-23 99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而非D-0299廢塑膠混合物或R-1306 廢鐵容器,逕行認定伊公司廠區內有所謂含化學物質之廢容 器未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顯屬速斷。又原處分所載之 T01-3 單元刮除物為伊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處理設施調整池或 沉澱池之上浮固體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1月23日環署 水字第1040090816號函釋,應屬污泥無誤,伊公司業經填報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而被告堅稱其屬浮渣廢棄物,既屬浮



渣廢棄物,而應以何代碼如何填報均未見被告說明,原處分 顯欠缺明確性。原處分稱使用製程產品油為裂解爐燃料乙節 ,伊公司於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定稿本中,業已列明使用成品油為燃料,伊公司應無不法 可言。至原處分認定伊公司委託允成企業社清理廢棄物乙節 ,事實係允成企業社為伊公司出售成品油買受人之一,伊公 司從未委託其清理廢棄物。被告所憑之106 年12月22日出貨 單及地磅單未經伊公司用印,因106 年12月19日工廠過磅系 統故障,伊公司行政人員作業疏失未將錯誤之單據作廢所致 。又伊公司之廢棄物貯存區均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6 條之規定設置管理,並依規定標 示廢棄物名稱於樑柱上等明顯處,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違誤。 綜上,原處分未詳以審酌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經屏 東縣政府許可之乙級類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定稿本等明 確證據,即率認伊公司違反前揭規定並據為裁罰,自有未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嚴重違誤,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稱所謂「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 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3 項事業 廢棄物業經提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節,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以屏環查字第1073248100號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經該署107 年7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70051746函復在案。且 環保署南區隊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稽查原告廠區時,其事 業廢棄物以太空袋及桶裝等容器散置並混合堆放貯存,多未 標示事業廢棄物中文名稱,其中「桶底泥及結塊物」與「廢 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均由原告會同稽查人員指 認並表示名稱。查原告收受事業廢棄物熱處理,原盛裝產源 廢棄物容器剩餘之「桶底泥及結塊物」未進入處理程序,自 屬其產出之廢棄物而應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無疑。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8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函 釋意旨係針對一般廢棄物之廢鐵或廢塑膠。依上開函釋可知 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須未貯存有害廢棄物始符合法規 規定。本件原告所產出之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既係未經清洗且 原盛裝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容器應依所認定有害 項目申報。縱認盛裝為非有害物質,仍應申報為一般廢化學 物質混合物,非如原告所稱已申報為R-1306廢鐵容器。況該 盛裝物經查核人員認係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原告所述 顯係誤解上開函釋意旨。至原告稱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 刮除物依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908 16號函釋意旨係屬D-0902無機性污泥,並經原告填報在案乙



節,經查原告計畫書所附廢水處理流程圖,其廢水處理設施 T01-3 單元並未產出刮除物,再查原告之計畫書中所申報之 無機性污泥係經污泥濃縮槽、污泥曬乾床等脫水處理程序產 生之污泥。而稽查結果原告確有於T01-3 單元產出刮除物, 且未填報計畫書內無誤。原告另稱「桶底泥塊物」、「含化 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 單元刮除物」等3 項事業廢棄物無廢棄物申報代碼等語,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之廢棄物代碼查詢,原告本得就產出 之廢棄物特性申報適當之廢棄物代碼,原告未依規定變更計 畫書及上網申報,均明顯違反廢清法規定。至原告稱渠乙級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申請書定稿本中已載明以低硫燃料 油、成品油作為熱風爐之燃料,再由熱風爐間接加熱裂解爐 對廢棄物進行熱裂解處理,該處理程序係依許可文件定稿本 處理乙節,經查原告之計畫書僅載明以低硫燃料油作為熱風 爐之燃料,該成品油做為燃料亦未填報於渠之計畫書內,原 告一再強調使用成品油做為燃料係依許可文件定稿本處理程 序等語,顯有誤解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旨。又原 告稱被告所憑之出貨單、地磅單屬渠公司行政人員因系統故 障且漏未將該出貨單、地磅單作廢,遭允成企業社不法利用 等語,經調閱渠公司所在屏南工業區之永翔路與精進路交叉 路口、永翔路、科技路與屏南路交叉路口等3 處之事業保存 監視資料發現,106 年12月22日9 時46分許,車號000-0000 車輛清除貝克桶裝物於科技路左轉屏南路,車上所載貝克桶 數量、排列與當日中午12時遭楠西分駐所查獲時相同,影像 顯示貝克桶內確有液體晃動,足證原告於前揭日期確實委託 允成企業社清除16桶廢棄物出廠,卻以成品油名稱出貨,原 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原告復稱其貯存區內均有明顯標示廢 棄物名稱等語,惟依環保署南區隊於107 年1 月18日會同保 七三中隊稽查時,發現原告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及污 染地面情形,另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 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從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有違廢清 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於法故非無據。渠復稱 縱令於廢棄物搬運作業時有散落情形,經清掃後無造成污染 之虞,亦不能改變其違規事實。且經原告檢視稽查紀錄及佐 證照片,原告確實均有未標示廢棄物名稱情形。綜上,原處 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經被告至原告工廠檢查,嗣經被告 認定如原處分事實並據以裁罰如原處分內容,原告不服,循



序提出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救濟,兩造爭訟如前開所述等節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 年 1 月18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本院卷附件第4-7 頁)、原 告公司磅單、出貨單、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為證( 本院卷附件第8 至13頁) 、屏東縣政府 107 年5 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 號函( 本院卷附件 第29頁) 、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27日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 決定( 本院卷附件第34頁以下) 、原告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 本院卷附件第63頁以下) 等附卷可以證明,並經本 院調閱屏東縣政府上開訴願卷核實,洵堪認定屬實。從而本 件爭點應如下:
(一) 被告在原告工廠內查獲:⑴以太空包包裝之桶底泥塊物數 袋;⑵以貝克桶貯存之廢水處理設施T01-3刮除物數桶; ⑶未經清洗、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數桶;⑷使用製程產品 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被告認定原告上開⑴至⑷均未提報 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違反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依本法第52條裁罰原告罰鍰共6,000 元,是否 有理由?
(二) 被告在原告工廠內查獲:⑴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 污染地面;⑵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⑶容器 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被告 認定原告上開⑴違反設施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上開 ⑵違反設施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上開⑶違反設施標 準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原告上開⑴至⑶均屬違反本法第 36條第1 項規定,並依本法第52條裁罰原告罰鍰共6,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三) 被告在原告工廠內查獲:⑴未向主管機關申報106 年12月 22日委託高雄市大寮區允成環保企業社清理易燃有害事業 廢棄物;⑵106 年3 、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 、庫存量均未申報;⑶106 年6 月裂解爐每日操作紀錄表 ,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 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被告認定原告上開⑴至⑶均 違反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申報義務規定,並依本法 第53條裁罰原告罰鍰共60,000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 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 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 ,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 者,不在此限。」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1 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 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 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 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或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三、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規定。」
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 條:「本標 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第1 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 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 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 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 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 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 示廢棄物名稱。」
⒎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二) 原告工廠於案發時經查獲現場確有:⑴以太空包包裝之「 桶底泥塊物」數袋;⑵以貝克桶貯存之「廢水處理設施T- 013 刮除物」數桶;⑶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 情形;上開⑴至⑶未經原告申報變更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上且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於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違,原告依本法第52條規定裁罰原告共6,000 元 罰鍰,為有理由:
⒈就上開⑴原告經查獲,未將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廢棄 物申報填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部分:
原告固主張,現場經查獲之太空包包裝上開廢棄物,實 為尚未投料之原料,而非廢棄物,原告已以代號D-0202 (廢樹脂) 代碼填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欄, 並無原處分所指未經申報產出廢棄物情形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案發時確於原告工廠廢棄物貯存區 查獲上開盛裝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數包,且現場亦由原 告工廠現場負責人即廠長廣騏源領往說明,自難認非事 業產出之廢棄物,又原告指稱已有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第三欄,惟該欄位係供登載「原、物料及產品 資料」,與原告經認定為登載事業產出之廢棄物於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違規無關等語。查案發時原告經查 獲確以太空包數包盛裝所收受之廢溶劑、廢液、廢油墨 等事業廢棄物,且內容為泥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被告提出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本院卷附件第7 頁) 及環 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1 月18日督察紀錄( 督察 編號:0000000) 0紙( 本院卷附件第4 頁以下) 等附卷 可考,上情堪信為真。經審視現場查獲照片,桶底泥塊 物之太空包確與廢棄物之爐渣太空包等均貯存於2 樓廢 棄物儲存區,且係混合貯存狀態,未有分類;則原告主 張,該桶底泥塊物係尚待投料之「原料」而非廢棄物云 云,即屬有疑。況上開督察紀錄亦載明:「原告工廠經 審准之廢清書所載廢棄物貯存區,收受貯存於1 樓,產 出貯存於1 樓」( 本院卷附件第4 頁上方內容參照) , 而督察時則於2 樓查獲上開桶底泥塊物係與其餘事業廢 棄物如爐渣、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村棧板及廢鐵容器合 併貯存( 本院卷附件第6 頁2F廠區配置圖及廢棄物儲存 位置) ;即桶底泥塊物確經督察人員依現場作業狀況認



定為原告工廠之事業產出廢棄物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再經審視原告經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 本院卷附件第65 頁背面) ,於「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中,確實 未經申報產出包括該桶底泥塊物,則被告認定原告案發 時有違反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並依本法 第52條裁罰如原處分,尚無違誤。至原告復主張,已於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欄( 原、物料及產品資料) 登載為D-0202;惟桶底泥塊物既經本院認定屬原告事業 產出之廢棄物而非原料,則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 於原告上揭規定之違反無影響,附此說明。
⒉就上開⑵原告經查獲,未將產出之「廢水處理設施T-01 3 刮除物」廢棄物填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部分 :
原告主張,此事業產出廢棄物之刮除物,已以代號D-09 02( 無機性污泥) 登載於該公司申報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第四欄,並無被告指稱未經登載云云;惟此 節為被告否認,辯稱,D-0902之無機性污泥係指,最終 產出於沉澱池,並經污泥曬乾床等脫水處理程序後,始 為該項廢棄物,本件依據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廢水處理流程圖」所示,T01-3 ( 加壓浮除設備) 並未 登載產出物,則原告於現場經查獲有上開刮除物,即與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內容未合等語。經查,案發 時督察人員確於現場查獲上開刮除物以貝克桶數桶盛裝 後,貯存於原告工廠2 樓廢棄物貯存區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本院卷附件第7 頁) 及上開督 察報告乙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 頁背面上方內容參照 ) ,而督察現場同據原告廠長廣騏源領往並說明,亦經 該督察報告記載詳實,再經核對原告工廠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廢水處理流程圖( 本院卷附件第69頁) 內容, 確實於T01-3 ( 加壓浮除設備) 部分,並未經登載申報 有產出物( 廢棄物) ,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與事實不符情形,即無違誤。原告 固又主張,事實上上開刮除物會一路經T01-4 走到T01- 12( 污泥曬乾床) 後,即成為該現場查獲之刮除物,而 與被告所辯稱之上開無機性污泥處理程序吻合( 本院卷 第228 頁背面參照) ,更與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1月23 日環署水字第1040090816號函釋意旨所示之D-0902無機 性污泥吻合,而此部分亦經原告登載申報於該工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四欄之D-0902代號部分( 本院卷第



228 頁背面參照) ,再現場被告查獲的貝克桶內,事實 上並無上開刮除物,該些圖片中的貝克桶是供作緊急預 備之用,裡面並無T01-3 的刮除物云云。惟此節除為被 告否認外,原告上開主張經查,亦與現場督察報告所載 內容不符,此觀卷附督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業經督察人 員以紅色文字載明現場查證狀況為:「業者( 按即原告 ) 表示該桶裝物為廢水處理設施T01-3 刮除物」( 本院 卷附件第7 頁) ,以及報告文字說明:「. . . 其中該 公司有產出桶底泥及結塊物. . . 及T01-3(廢水處理設 施) 刮除物等3 種製程事業廢棄物未填報於廢清書. . . 」( 本院卷附件第4 頁背面上方內容參照) 等內容自 明。是案發現場經查獲之貝克桶裝污泥既經原告廠長廣 騏源當場指稱為T01-3 產出之刮除物,自非行政院環保 署上揭釋示所指之D-0902污泥;亦即,該函釋所指無機 性污泥,應係產出於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 理流程圖( 本院卷附件第69頁) T01-12( 汙泥曬乾床) 始足當之,而本件揆諸上開說明,刮除物自係產出自T0 1-3 ( 加壓浮除設備) 無訛,從而原告前開所指,顯將 2 者混為一談,自不足取,主張即無可採。況縱如原告 所述,該T01-3 刮除物原則上會一路走到T01-12後方產 生污泥,至於現場查獲之上開貝克桶僅係供作T01-3 ( 加壓浮除設備) 緊急狀況產出刮除物時所用;惟此節同 未經原告登載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廢水處 理流程圖中,益徵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據 以認定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就上開⑶原告經查獲,未將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 爐燃料情形填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本」第 5-68頁廢棄物處理流程圖( 本院卷附件第59頁背面參照 ) ,其已載明:以低流燃油、成品油( 代替燃料油使用 ) 作為E008熱風爐之燃料,再由熱風爐熱風間接加熱E0 01裂解爐,原告未有未經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違規云云;惟此節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原告工廠經審 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據,辯稱:被告 所述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不符等語。經檢 視被告檢附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M01 廢棄物熱處理( 焚化處理除外) 程序製程流 程圖」內容( 下稱核定版,本院卷第68頁) ,原先載於 原告主張之定稿本E008熱風爐燃料來源,於核定版係經 載明為:「T001儲槽/4-6號重油( 低琉燃料油) 170019



/8Ton/月」;其上已無「成品油( 代替燃料油使用) 」 亦屬E008熱風爐燃料來源之文字記載,且原告既就案發 時確有使用成品油為燃料來源乙節從未爭執,從而被告 據以認定原告確有上情未經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並經審核核准之違規情事,並據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 內容,理由難謂不備,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⒋小結: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經查獲有上開⑴至⑶ 之事實,且未經原告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登載或 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自 於該條項款之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2條規定裁罰原 告上開全部違情節共罰鍰最低金額6,000 元,於法尚屬 有據。
(三) 原處分認定,原告工廠於案發時經查獲有:「未經清洗、 含化學物質之廢容器數桶」,且上情未經原告申報於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而有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 之違規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所據,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認定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現場經查獲,有未經清洗、含化學 物質之廢容器數桶,此廢容器亦為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原 告未經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此部分產出物,亦有 違規,惟事實上該些經查獲之藍色塑膠桶,原告已登載為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四欄中之代號D-0299( 廢塑膠混 合物) 及R-1306 (廢鐵容器) ( 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參照) ,並無被告所指未經登載情形,且被告並未舉證該廢容器 內含化學物質廢棄物,是被告主張,現場經查獲之廢容器 不適用上開代碼,而應申報為D- 2399(一般廢化學物質混 合物) ,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有違誤;惟此節為被告否 認,辯稱:上情係現場查獲,有現場照片及督察報告可稽 ,原告主張無可採云云。查本件固據被告提呈上開廢容器 現場查獲照片2 幀( 本院卷第7 頁下方照片) 及督察報告 為證( 本院卷附件第4 頁背面上方內容) ,惟案經本院審 理時,詢之以被告,就原告主張現場廢容器未經舉證確實 含有化學物質,是否有相關證據提出?未據被告檢附如檢 驗報告等佐證為真,從而現場查獲之藍色外觀廢容器數桶 ,是否確實內含化學物質,確屬有疑,並遍查全卷未有被 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佐證為真,縱經督察報告記載此情,惟 上情究難以督察人員肉眼之觀察即足證之,從而被告此部 分事實認定,難謂可採,證據尚有不足。而上開藍色外觀 廢容器既據原告主張為一般鐵桶、塑膠桶廢容器,且核原 告工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四欄亦經陳報事業產出廢



棄物確有代號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及R-1306 (廢鐵容 器) 等項目,自難謂本件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 報不實情形。則被告上開事實認定既難證明為真,且原告 主張亦與事實吻合,應認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被告就上 開事實認定部分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 ,均應予撤銷。
(四) 原告工廠於案發時經查獲現場確有:⑴廢棄物貯存區有廢 棄物掉落、污染地面;⑵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 存;⑶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 種類情形;上開⑴至⑶分別違反設施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 1 、2 、4 款規定而於本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有違,被告 依本法第52條裁罰原告罰鍰共6,000 元,為有理由: 上情固據原告主張,工廠於運作過程中,難免有作業流程 中處理不及部分,而上情之違規事項經被告督察後即已改 善完畢,且原告係採混合進料流程,原告於處理前,會將 具相容性之各類廢棄物混合後,放置貯存區等待投料,各 廢棄物貯存區均已於樑柱上等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原 告並無違反設施標準情形;惟上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依 據現場查獲照片及督察報告內容顯示,案發時原告確經查 獲上開違規事項,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最低金額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查案發時現場照片業據被告提呈在卷( 本院卷 第7 頁參照) ,而經檢視該些督察照片內容,原告工廠確 有廢棄物堆置凌亂,現場太空包未經標示廢棄物名稱,且 有爐渣、桶底泥塊物等不同性質廢棄物混雜貯存,廢容器 未經標示中文名稱( 貝克桶、藍色廢圓桶等) 等違規情形 ,亦得見爐渣確實污染2 樓廢棄物貯存區地面狀況,又據 督察人員於上開督察報告載明:「. . . 又2F貯存區爐渣 ( D-1101)、桶底泥及結塊物混合貯存,部分散落污染地 面,無廢棄物名稱標示,1F貯存區亦是廢棄物容器外部無 廢棄物名稱,須經廠方人員辨識說明。」等語( 本院卷附 件第4 頁背面上方內容參照) 。堪認上情屬實,則原告貯 存廢棄物確於設施標準第6 條第1 、2 、4 款規定有違, 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如本法第52條規定之6,000 元最低罰鍰金額,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五) 原告確有:⑴於106 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⑵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106 年3 、4 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 向、庫存量;⑶106 年6 月裂解爐每日操作紀錄表,廢棄 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向主管



機關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情形;上開⑴至⑶均於本 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3條規定 裁罰原告共60,000元罰鍰,為有理由:
⒈就上開⑴原告經查獲,於106 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 成企業社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報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廠從未於106 年12月22日委由允成企業 社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楠西區經警查獲,自無 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報之違規情事,被告遽以認定如原處分,理由 顯有不備云云;惟上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當日原告工 廠附近之屏東縣枋寮鄉科技路、屏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原告公司過磅單、出貨單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為證( 本院卷附件第8 至13頁 ) 。查被告主張原告涉有上開違規情節,主要係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保七三中隊於案發時,當場在 臺南市案發地點查獲允成企業社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 00大貨車正由歐金昌駕駛,其上載有含液態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貝克桶16桶,嗣經警亦於該大貨車上查獲原告公 司所開立之當日磅單、出貨單,並上開液態廢棄物經送 檢測後,閃火點均超過標準值,堪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被告即據以裁處原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 法申報,並依本法第53條規定罰鍰原告60,000元。被告 此部分認定既有上開事證為佐,原處分認定即非無憑。 原告固主張略以:上開經查獲之磅單,事實上為該公司 機器故障導致跳單,而於同年月19日所開立,並非22日 當日提供貨車駕駛歐金昌持有,該公司承認,確有於19 日委由允成企業社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惟此部分業 已依法上網申報,純因工作人員未及時取回該原應作廢 之跳單且誤植日期之磅單,致為歐金昌所利用,方導致 警方及被告誤解,上開大貨車經現場查獲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尚與原告公司無涉云云,並提出公司磅單機器檢修 收據乙紙為證。( 本院卷第220 頁) 然查,除該紙磅單 機器維修單據無從勾稽是否確屬磅單顯示日期功能故障 外,本件為警於臺南市案發現場查獲之時間為106 年12 月22日13時55分許,此有歐金昌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22 3 頁) 可證,再經比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原告工廠附近 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 本院卷附件第8 頁上方照片參照 ) ,該KEB-7103號大貨車確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34秒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屏南路交叉路口路



段,且貨車後方貨斗確實載運與原告工廠嗣經督察時所 用之相同外觀貝克桶十餘桶,佐參被告檢附之原告工廠 磅單( 本院卷附件第9 頁) ,入、出廠時間均為22日上 午9 時區間,磅單上亦清楚記載載運車號即為上開歐金 昌駕駛之大貨車,磅單淨重為15,170( 公斤) ,上開事 證經相互勾稽,並考量原告工廠與臺南市案發地點路程 ,其間均無矛盾、扞格之處,則被告據以認定如上事實 ,並無不妥,推論亦屬合理而堪認屬實。雖原告主張上 開磅單係機器誤植日期云云,惟案發現場歐金昌車上經 警查獲者,除該磅單外,亦有原告工廠之出貨單乙紙( 本院卷附件第9 頁背面) 可證,而該出貨單內容經核, 與前開磅單內容完整相符( 車號、數量、聯絡人姓名、 出貨日期) ,且出貨單亦據歐金昌持領時親簽,堪認上 開推論與事實相符。雖原告又主張,該出貨單係員工依 據磅單之錯誤日期同時誤載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因原 告負責人同涉本法刑責,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於108 年12月31日業就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提起 公訴,而於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23 號等案號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39( 證人陳意文【按為原告公司會計】警 、偵訊證述) 、62( 聿陽公司行政日誌) 證據中,偵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聿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