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碧桃
鄭卯吉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設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 具狀撤回訴訟,惟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收受原告撤回書狀之10日期間內聲明 異議,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撤 回起訴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等件可參(見卷第53頁、 第73頁、第77頁、第109 頁),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具 狀撤回本件訴訟,尚不生終結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設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規 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 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 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 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 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見)。因此,命債務 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章雖以渠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9269號准予核發。惟原 告王碧桃掛名萬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喜公司)之負 責人,相關事務均由原告鄭卯吉處理,王碧桃未曾與被告洽 談投資事宜,並非共同經營契約之當事人,且相關投資盈虧 應由萬喜公司自負,王碧桃自毋庸賠償被告之損害。此外, 鄭卯吉固與被告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並簽發票據擔保投資 款,惟事後已與被告之代理人陳進富達成和解,陳進富亦歸 還票據,鄭卯吉即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為此請求確認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9269號支付命令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 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四、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投資款1,000 萬元未獲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其1,000 萬元本 息,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269號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業於99年 7 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 則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不適用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但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債權人(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原 告)即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明顯 違反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債權「1,000 萬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 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