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1號
PTDV,109,訴,201,202008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吳崇良 
      林杏花 
被   告 吳連強 
      白桂錦 
      陳金彤 



      紀毅明 
      紀乃瑜 
      謝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及謝
佳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
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157 號意旨裁定參照)。本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及謝
佳芳違反銀行法而判罪處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
定,既係在就行為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
行為予以處罰,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其規
範目的,是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及謝
佳芳本件所為,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亦非屬直接侵害原告
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為直接被
害人。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吳連強白桂錦
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謝佳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 萬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0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