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王文懿
涂建基
張秋香
王遠倫
黃之奕
洪榕禧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楊勝任
楊寬富
邱惠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
例)。而且,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
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參見)。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1,688 元【(
3254.78 ㎡+2887.77 ㎡+2981.52 ㎡+8586.17 ㎡+2757.37
㎡+3022.86 ㎡+3324.22 ㎡)×208 元×4 %×7 =1,561,68
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543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