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99號
PTDV,109,補,49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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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潘光哲 
      潘茄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能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厝段13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1,405,020 元【計算式:2000×1405.02
  ×( 1/4 +1/4)=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 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潘能潘平和潘盧敬
  潘秀麗潘仕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其已死亡,則提出其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
  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
  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包括
  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2 筆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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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