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51號
PTDV,109,補,45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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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誥蔡調榮蔡故福、朱蔡良仔、蔡船發
蔡春勝蔡文全蔡天賜蔡文福蔡明達蔡朝騰蔡朝風
蔡南蔡天良蔡天亮蔡樹林蔡奕穎蔡品寬蔡建雄、蔡
旺先、蔡坤展蔡昆良蔡志國蔡秉橙蔡仁安蔡德明、蔡
英利、蔡瑞陽蔡瑞風蔡玉明蔡育麟蔡清鄉蔡清玉、蔡
清平、林蔡淑貞蔡進文蔡進成蔡進慶蔡進登王蔡秀珠
、蔡榮輝、蔡朝木蔡清興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蔡政達
蔡坤城凌麗鈴蔡黃花籃鍾麗紅蔡文福江明英、蔡世
興、蔡雪兒蔡天界蔡志良蔡裕欽蔡裕豐蔡育孟、蔡佳
蕙、潘進丁蔡嘉傑蔡生和蔡李美玉蔡美鳳蔡隆賢間請
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84,050 元【計算式:2,613.5*1,200/4=784,05
  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8,59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段、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
  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到院。如有抵
  押權人,應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另請一併陳報上開土地之
  現況照片及其上有無未保存登記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如有,
  則陳報門牌號碼及近況照片。
三、上開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
  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
  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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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