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芳源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0 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0 號 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之原告,伊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並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等訴訟,現由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8 年度屏原簡 字第12號受理在案。又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有諸多討論,惟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完 整記載,為釐清相關事實,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準此,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而言。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 法第90條之4 第2 項,得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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