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3號
PTDV,109,簡上,1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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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文仁 
被 上訴 人 李麗英 
      李志聰 
      李志偉 
      李郁涵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鈞傑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傳吉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訴訟 繫屬中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0 地號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渠等承受訴訟,業 於108 年6 月5 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郭文仁於 106 年3 月左右,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圖)所示29 平方公尺及4 平方公尺(建國段341 地號使用面積29平方公 尺;建國段341 之1 地號使用面積4 平方公尺),合計33平 方公尺,建造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且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表(圖)所示29平方公尺及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 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的房屋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 0 巷0 弄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父郭 總鎮於48年左右,向訴外人李俊輝買來的。而李俊輝為屏東 市○○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以 下稱鄰地)之承租人,李俊輝與訴外人李開榮就鄰地簽訂有



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位於鄰地及系爭土地上,當年李傳 吉住在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伊父郭 總鎮買受系爭房屋時,已屬越界建築之房屋,李傳吉住在隔 壁,不可能不知道越界建築的情況,且系爭房屋於104 年因 颱風受損之後,進行整修,更換屋頂,重新砌牆,李傳吉對 於越界建築之情事,亦未即時異議,依據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此外,伊整修房屋花費100 多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僅40多萬元,附近單坪市價則約6 萬多元,拆屋還地對於 伊之損害,明顯大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根據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即得免為移去或變更,法院亦不能准許拆 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其附表(圖)所示29平方公 尺及4 平方公尺(即建國段341 地號使用面積29平方公尺; 建國段341 之1 地號使用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土地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8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 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假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圖)所示29平方 公尺及4 平方公尺,合計33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所有人李俊輝於89年1 月11日因 為買賣異動為郭總鎮,嗣後於105 年6 月4 日因為繼承異動 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傳吉曾於102 年9 月5 日、106 年9 月27日申請土地鑑界。
李傳吉於107 年6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5 日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㈥若本件認定上訴人無占用之合法權源,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 ,兩造同意按照原審判決計算的公式及金額。
六、本件爭點為: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或79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參見)。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 」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 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 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 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 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 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 見)。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父郭總鎮於48年向李俊輝買來系爭房屋 ,李俊輝為鄰地之承租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 地,李傳吉未即時異議,被上訴人即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並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憑證、租金收據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及本院卷第171 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之權源。經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憑證,出租人為 李開榮,承租人為李俊輝,租約第3 條記明:「租賃期間自 47年4 月8 日起至48年4 月5 日止1 個年間」、第6 條約定 :「乙(李俊輝)非得甲(李開榮)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土 地,不論一部份或全部出讓與他人,或轉租與他人」,足見 租賃雙方約定租期1 年,並且禁止承租人轉租。上訴人固稱 :「租約雖然只有1 年,但後續租金是由郭總鎮繼續繳給李 開榮的管家,持續繳到60幾年,李開榮的管家就沒有來收租 了,目前情況確實沒有繳地租」(見本院卷第82頁),然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租金收據,收受一方為郭耀權,出具一方為 李鳳雄,內容僅僅記載:「交來54年起至56年止共3 個年份 敷地租金3,760 元(每坪20元計算)」,依此文義,並不足 以證明李開榮李俊輝就鄰地之土地租約已經更新或轉租, 鄰地租約由上訴人之父郭總鎮承受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物,至多僅得證明李俊輝李開榮曾有鄰地租賃契 約關係,以及李鳳雄曾經收受郭耀權之租金等事實,無從以 上訴人之父郭總鎮買來系爭房屋,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遽以推論上訴人已承受李俊輝之鄰地租賃權,上訴人主張 其為鄰地之土地承租人云云,即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既非 鄰地之土地所有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為鄰地之合法利用權 人,則依前揭說明,民法第796 條所指越界建築房屋,係以



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利用土地權利之人為限,否 則,即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異議之 問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李傳吉未即時異議,依據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自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整修房屋花費100 多萬元,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僅40多萬元,附近單坪市價則約6 萬多元,拆屋還 地對其損害,明顯大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云云,惟承前所述 ,上訴人並非鄰地之土地所有人,亦非合法利用權人,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單純之無權占有,即無適用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之可言。何況,系爭 土地只34平方公尺,幾由系爭房屋占盡,斟酌當事人之利益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非專為損害上訴人,故上訴人 主張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 更云云,亦不可採。因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本件經認定上訴人無占用之合法權源,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 ,兩造同意按原審判決計算的公式及金額,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其748 元(33㎡×2,720 元 ×10%×1/12=748 ),即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鄰地之土地所有人,亦非合法利用權 人,本件即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或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圖)所示29 平方公尺及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並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48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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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