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葉素梅
相 對 人 謝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杜清華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 所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8 年 4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與杜清華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以杜清華已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其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為由,認相對人關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部分則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杜清華已於107 年6 月28日死亡,且 伊並未於108 年3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容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部分等語。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 告意旨,涉及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或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 問題,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依前述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准 許對其為強制執行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