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楊靜慧
被 告 方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11日結婚,詎被告 婚後經常吸食毒品,鮮少工作賺取收入分擔家用,經原告屢 次原諒,仍不思悔改,嗣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於 屏東監獄執行,兩造自被告開始服刑後即分居,約有4 至5 年之久,現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彼此已無感情 ,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 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亦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 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
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 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或有一方無共同生活之意願 ,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即構成難 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另依職權查調被告在監紀錄,經查被告 確自89年間迄今多次犯毒品防治條例案件而經強制勒戒及入 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楊靜如、方思婷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曾到庭自承其最近一次經判決1 年8 月,於109 年6 月1 日假釋出獄,之前服刑期間約有4 、5 年時間,其服刑沒有在家時,原告就會在家等語,有本院 10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屢觸犯 毒品防治條例而入監服刑,服刑期間將近5 年,致兩造長期 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間已無互動等節為真,而任何人身處原 告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夫妻長達 5 年期間分離而無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故兩 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