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24號
聲 明 人 吳祈叡
聲 明 人 吳語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純毓
吳建良
聲 明 人 吳昀諠
聲 明 人 吳昀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億
廖于慧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陳美瓔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
吳雄傑、吳建良、吳建億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祈叡、
吳語倩、吳昀諠、吳昀臻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 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陳美瓔(下稱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陳美瓔(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號)於109 年3 月8 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吳祈叡、吳語倩、吳昀諠、吳昀臻 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及代位繼承 人即吳建豪、吳建勲、黃翊紘、黃翊豪、黃芃云、黃奕儒、 黃奕勲、黃裕喆、黃靖程、吳建庭、吳瑋琳,有屏東縣里○ ○○○○○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考。復查吳建豪、吳建勲、黃翊紘、黃翊豪、黃芃云、 黃奕儒、黃奕勲、黃裕喆、黃靖程、吳建庭、吳瑋琳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吳建豪、吳建勲、黃翊紘 、黃翊豪、黃芃云、黃奕儒、黃奕勲、黃裕喆、黃靖程、吳 建庭、吳瑋琳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吳祈叡、吳語倩、 吳昀諠、吳昀臻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