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02號
聲 明 人 吳家寬
吳玉婷
吳建憑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濬廷
林淑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喜良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吳濬廷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家寬、吳玉婷、
吳建憑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喜 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 於109 年5 月5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喜良於109 年5 月5 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濬廷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次查被繼承人子女吳尚忠另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98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民 法第1156條第3 項規定,效力及於被繼承人之子女朱吳竹蓮 、吳燕玉,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朱吳竹蓮 、吳燕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吳家寬、吳玉婷、 吳建憑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吳尚忠、朱吳竹蓮、吳燕玉依法當然 繼承,則聲明人吳家寬、吳玉婷、吳建憑尚未取得繼承之權 ,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