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明 人 鍾凉金
聲 明 人 鍾華勤
聲 明 人 鍾勤真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增華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鍾
金華、鍾財華、鍾勤娣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鍾凉金、鍾
華勤、鍾勤真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 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 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 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 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增華(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巷00號)於108 年8 月7 日死亡,聲明人均 係被繼承人鍾增華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鍾增華之兄弟姊妹、屬第三 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次查,先順序繼承人鍾 彥暉、鍾沂芳(下稱先順序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先順序 繼承人之母親李檥蓁業向本院陳報其等已於108 年10月至11 月間通知聲明人鍾凉金、鍾華勤、鍾勤真關於先順序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事,本院遂於108 年12月23日依職權通知聲明人 鍾金華、鍾財華、鍾勤娣關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 ,以上經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卷證查核無 訛,並將電話記錄、函影卷憑參。又聲明人鍾凉金、鍾華勤 、鍾勤真嗣到院陳述其等3 人前於108 年10月至11月間探視 李檥蓁時即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聲明人鍾金華
、鍾財華、鍾勤娣則到院陳述其等3 人於收受前案通知始知 悉繼承情事,有本院109 年8 月6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 是聲明人鍾凉金、鍾華勤、鍾勤真均於108 年10月至11月間 即知悉其等為繼承人,卻遲至109 年3 月9 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顯逾3 個月之期限,其等3 人之聲明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