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 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故法院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 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 年7 月2 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此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