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87號
PTDV,109,司票,68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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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王清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世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6
  7990)1 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之到期日
  民國108年7月14日)。
二、請提出相對人林世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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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