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張時中
相 對 人 洪吉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吉玉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1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聲 請人於109 年7 月2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