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潘明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寬律師即黃良勝之遺產管理人、洪淑慧
即黃洪淑慧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潘明勇債權讓與後,變更登記之完整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務清償日
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因此,本件聲請狀內所
附本票(票據號碼:256904、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1
紙,無約定清償日(到期日),則應釋明有曾催告之證明,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陳明提示日之日期。(按無到期日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未到
到期日前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林俊寬律師即黃良勝之遺產管理
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部分之收件回執影本。(聲請狀所附之收
件回執正面記載號碼為985985號,惟所附簽收回執號碼為00
0000號,且簽收人與相對人洪淑慧即黃洪淑慧之債權讓與通
知收件回執上之人相同,似非通知林俊寬律師之收件回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