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張曉菁
相 對 人 韓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韓財得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 3 年1 月25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 人兼債務人韓財得於107 年4 月1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 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本院109 年8 月3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1751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 對人韓雯及債務人李美菊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 受被繼承人韓財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9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韓 雯,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 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地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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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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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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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來義鄉 │文樂│ │998 │ │0 │2 │20.00 │7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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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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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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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2 │新樂77號 │文樂段998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54.00、二層50.40,│ │全部│ │
│ │ │ │ │二層樓房 │總面積104.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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