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3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馮順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伍佰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馮順嬌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5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91
,007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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