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才旺即大昌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大竹段3 建號建
物謄本(第一類、全部)供參。
二、提出債務人李麗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雙方簽名之合約書或估算書、有雙方名稱並有債務人簽
名之工程驗收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