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12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辰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
其中本金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
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
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新臺幣(下同)110921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
國95年1 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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