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9124號
PTDV,109,司促,912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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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12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辰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
  其中本金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
  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
  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新臺幣(下同)110921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
  國95年1 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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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