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9123號
PTDV,109,司促,912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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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12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倪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13947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10月27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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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