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高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二二一五九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又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本件原告係經營餐飲業務,並非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於八十一年度購入煙酒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七一、○六三元(不含稅),因未取得進項憑證(此部分已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致當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一、一七七、六五七元〔以進貨金額按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四七一、○六三元/(1.60%毛利率)〕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將相關資料函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再函轉被告,經依法審理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五八、八八三元,除由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並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九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一五五六號復查決定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之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復查決定書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原告既未於法定之三十日提起訴願,原復查決定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再次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是以被告否准原告就同一事實之復查聲請,一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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