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盧若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盧若涵於民國92年9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
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
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
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853元( 含本金84,414
元、利息14,439元) 及其中84,414元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盧若涵 │民國95年10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84414 │ │30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盧若涵 │民國109 年5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84414 │ │月25日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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