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許宏存
洪世傑
洪子涵
債 務 人 吳嘉明即吳順次即吳好之繼承人
吳錦雲即吳順次即吳好之繼承人
吳家安即吳順次即吳好之繼承人
吳郁芯即吳順次即吳好之繼承人
吳家甫即吳順次即吳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債務人應於繼承第三人吳順次即吳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0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並於繼承第三人吳順次即吳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0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 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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