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60號
債 權 人 鄭啟中
債 務 人 黃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
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支
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
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
,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
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
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
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
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 二)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述,債權人已陳明編
號6 之支票並未經提示,且核狀附之釋明文件亦無退票理由
單足證有提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