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欣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九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 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至明。另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送達 應作成送達證書之格式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務送達證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 餘有關送達程序等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民事訴訟法,並無得由受送達人任意指定送達處 所之規定,受送達人自行指定送達處所,並無拘束訴願機關之效力。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載 明訴願之理由,經財政部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 財訴第八七○三二九○四○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收受送達十日內依法補正送財政 部,並將補正後之訴願理由書副本送被告,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 序駁回。上開函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送達與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附訴願可稽。乃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財政部爰從程 序上決定將訴願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謂訴願機關未依規定將前開補正通知函 送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南市○○路六四號六樓」,而將之送至「臺南縣 官田鄉○鎮村○○街四十八號」,顯難謂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查:依原告於訴願 書所載其營業所設於「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街四十八號」,則依前開法文所 定,本件訴願機關之補正通知函之送達於原告之營業所即「臺南縣官田鄉○鎮村 ○○街四十八號」行之,即屬合法;又本件原告自行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 路六四號六樓」,依前開說明,原無拘束訴願機關之效力,訴願機關未向該處為 送達,於法亦無不合。況文書不論送達於何處,苟已由受送達人收受,即生送達 之效力。本件補正通知函業已由原告收受,已如前述,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執詞指摘訴願機關本件補正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自非可取。三、又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同一理由決定駁回其再訴願 ,經核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 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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