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3號
PTDV,109,事聲,2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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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吉 岳 
相 對 人 趙基財 
      徐堂榮 
      蘇泰佑 
      何佳峻 
      黃惠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
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0年度促字第698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前以相對人尚未 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10日對相對人核發 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未據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本院於 90年5 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伊公司輾轉受讓取得中 國農民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 人黃惠苹之姓名部分,誤載為「黃惠華」,因而於108 年12 月12日聲請本院更正。又系爭支付命令係依104 年7 月1 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則伊公司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自無需再對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司法事務官竟限期命伊公司提出對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及收件回執,並以伊公司未依 限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伊公司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雖記載為「黃惠華」,惟實際上應為「黃 惠苹」,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而異議



人已輾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異議 人聲請更正,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命異 議人提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及收件回執,並以 異議人逾期未為提出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上 開提案及研討結果係針對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 形,此與債權人以支付命令有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聲 請「更正」支付命令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裁定關此部分容有誤會。又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後,有無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僅屬異議人將 來得否對相對人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其得 否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無涉,原裁定徒以異議人未能提出 其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及收件回執,即據以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 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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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