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徐昌富
相 對 人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 年6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 21號裁定,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 7 月1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10 7 年度司執字第219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財產,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有 爭議,伊前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受理,復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 ,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 同) 54萬1,667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故相對人無從行使抵押 權。然因前揭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伊全部敗訴終結,相對人 未於所定期間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命返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逕行駁回伊之聲請, 而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5日請求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逾擔保債 權額250 萬元,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嫌,於法不合,爰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規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 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 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參見)。
四、經查,異議人前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後,並 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 第451 號提存事件,提存54萬1,667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 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而 終結;及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以因異議人停止執行受有 損害為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於109 年7 月23日經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204 號損害賠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 至109 年8 月24日上訴期間屆至,相對人未為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相關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204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並未因異 議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堪 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法應准予返還異議人供擔保之提 存金。惟前揭109 年度訴字第20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 確定一情,為司法事務官裁定時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所 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固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無以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 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