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8年度,2號
PTDV,108,續,2,2020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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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陳虹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麗娥(即陳鐵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鐵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11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鍾麗娥陳瑞亨、陳怡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已具狀聲明因 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陳鐵勇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鍾麗娥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伊與相對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 年9 月18日在本院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書立和解筆錄:「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91.45平方公 尺分割方法如下:㈠、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36.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陳鐵勇)取得,並合併於被告 (即陳鐵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㈡、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55.2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願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25.46 平方公尺 ,並移轉所有權暨合併予被告(即陳鐵勇)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三、原、被告(即陳鐵勇) 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惟經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申請登記,經該所以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即以合併後之面積未大於0.25公頃,且毗鄰 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亦未符合0.25公頃以上為由, 駁回其申請。則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 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 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 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286 號),前於108 年9 月18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 ,並書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觀之該第1 款前段規定 ,僅須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即得為分割合併, 並無明文限制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 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0.25公頃以上,始得依該款分 割合併,合先敘明。
㈢、又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7 月15日全文修正,其第30條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 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 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 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該次修法增 訂:「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復參酌該條本文規定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足見僅須 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即不受不得分割 之限制,亦無分割後之耕地面積限制。復觀其立法歷程,該 增訂係於720712二讀時,由許哲男委員提出,其理由:「… …擴大農場經營的規模,只有鼓勵農民購買毗鄰的土地,否 則土地不集中於一處,仍無法擴大經營規模,要購買鄰地才 行。同時要購入農地,農民不可能有那麼多資金把要想買的 鄰地一下子全部購入,再說鄰地的農民也不可能把自有的土



地全部出售,他可能只賣一小部分,故為因應實際情形並防 止分割後,又轉賣於第三者,要規定合併在毗鄰的土地…… 」,吳延環委員說明:「第30條的原則就是為擴大農場經營 規模。而剛才許委員所提的修正意見,本席認為不違反原則 ……」,劉松藩委員亦陳稱:「關於許委員哲男的修正意見 審查會可以接受,不過要有一個條件,必須要馬上合併,許 委員所提並不違背防止耕地細分的原則……」。其後,於89 年1 月4 日全文修正,亦僅將其移列至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並作文字修正。可知毗鄰耕地間之分割合併,係因有 助於部分耕地之擴大,且未在增加土地筆數即無土地細分之 虞下,放寬得分割合併,而增設此例外規定。從而,依文義 解釋及歷史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 ,均無須以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 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0.25公頃以上之要件,限縮該款 前段之適用。
㈣、其次,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間制定,其第22條明定「為擴大 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迄至72年間上開條例 修訂全文,於第3 條將耕地定義為「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 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 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並於第30條明 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 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 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 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 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及至89年間上開條例又經修正,於第3 條將耕地定義為「耕 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 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 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㈡國家公園區 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並於第16條 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 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 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



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 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 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 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為分割。」俟於92年間為配合臺灣地區在91年元旦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修正第3 條,將耕地定義為「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復於第16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 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 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觀諸前揭制定及修法歷程,可知耕地之 限制分割,已從62年間擴大面積範圍之農地,限縮至小範圍 之精華農地,且併設相當多之准許分割之例外規定,亦不禁 止土地應有部分之自由轉讓。基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更無須增加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 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0.25公頃 以上之法無明文之限制。
㈤、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534 、534-1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耕地),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係辦理毗鄰耕 地間之分割合併,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相符,則系爭和解並無無效之原因。 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因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足認有無效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從而, 系爭和解既無請求人所指無效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於法自屬無據。至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該所以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即以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公頃, 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0.25公頃以上為 由,駁回其申請,此顯已逾越農發條例之規定,增加法無明 文之限制,不足以拘束法院,又地政機關拒絕登記,如何救 濟,為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無效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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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