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94號
PTDV,108,消債更,19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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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盈旭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 ,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444,674 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8 消債調字第229 號 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狀況:
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 月至 月之薪資分別為108,414 元、107,484 元、109,698 元、88 ,706元及62,872元,每月平均所得約95,447元(計算式:(



108,414 +107,484 +109,698 +88,706+62,935)÷5 = 95,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第242 頁)可稽。聲請人雖 稱受疫情影響及公司遭查報員工有超時工作等情,導致收入 銳減,現每月所得僅約為五萬元,然本院審酌前開疫情於國 內已經趨緩,政府對人民之相關生活限制亦已逐漸解除,對 聲請人每月收入之影響並非永久;且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 明細觀之,聲請人於109 年5 月份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 元,勞退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薪資則均為92,100元,顯見聲 請人每月所得並非如其所述,僅有5 萬餘元,另前開薪資明 細亦未載明聲請人每月加班所得之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自無 從判斷聲請人薪資所得減少,是否係因聲請人之公司減少其 加班時數,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本院即難憑採。據此,應以 聲請人109 年1 月至5 月間之每月薪資為平均計算,較能體 現聲請人實際之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4,028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之 基準。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約74、73歲,於民國106 年 至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第82至87頁、第207 至210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共3 人共 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前開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911 元( 計算式:(14,866×2 )÷3 =9,9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4,777元(計算 式:14,866+9,911 =24,777),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⒉另聲請人前於107 年間向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房屋貸款,用以購置自用住宅,並主張每月需繳納10,4 02元之房屋貸款,然查,聲請人已於109 年5 月間將該自用 住宅售出,並將對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 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219 至244 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繳納10,402元之部分,即無理由,不予 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⒊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應繳納之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之部分,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 列汽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固稱 其係受前配偶之欺瞞,方積欠上開款項云云,惟此僅係聲請 人為何而申辦前開貸款之動機問題,尚不得因此脫免其所應 負之清償責任,故仍應列為聲請人所負債務,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 70,670元(計算式:95,447-24,777=70,670)。而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合計為1,730,598 元,其中867,461 元係有 擔保品之債務,此有各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21、74、105 、108 、178 頁),若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70,670元,依序抵充利息 及本金,聲請人至多三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計算式 :債務總額1,730,598 元÷每月餘額70,670÷12月=2 年,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縱以聲請人109 年5 月份之薪資 所得62,872元為其每月平均所得數額,亦至多四年即可全部 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730,598 元÷每月餘額(62,872 -24,777)÷12月=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且聲請 人現年僅45歲,而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是聲請人應可 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難謂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據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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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