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88號
PTDV,108,消債更,18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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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坤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坤德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008,478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 108 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1,433元之債務,復於98年 1 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98年1 月起,分120 期、 利率4 %、每月清償7,337 元之債務。惟聲請人因擔保他人 債務,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 101 年6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丑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第12至14頁 、第97至102 頁、第19至20頁、第76至94頁、第168 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 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 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 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101 年間所得共為542,544 元,其中178,877 元受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 20年7 月15日榮化120 字第20003 號函(見本院卷第197 頁 )可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約為30,306元(計算 式:(542,544 -178,877 )÷12=30,306)。聲請人主張 於101 年間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9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0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 數額(即12,293元),洵堪採信。另其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 5,000 元,雖未提出當年度之租賃契約供參,然本院審酌人 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既無房產 ,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且本院衡諸屏東地區之租屋行情, 前開租金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予提列。
⒊關於聲請人於101 年所支出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當年 約53歲,需在家照顧聲請人之父而無法工作,於101 年至1 07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第66至73頁、第2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2 項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6,147 元(計算式:12,293÷2 =6,14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3,000 元,應屬確實。聲請人未成年之女,當時年約6 歲 ,於101 年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0頁、第58至 65頁)可參,亦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女於101 年間領



有每月1,900 元之兒少補助款,有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此部分即應予扣除,以前開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97 元(計算式:(12,293-1,900 )÷2 =5,197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不予列入。 ⒋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僅餘7,209 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所得30,306元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9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母親 扶養費3,000 元-女兒扶養費5,197 元=7,209 元),致無 法負擔每月7,337 元之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前置協 商方案成立後,復遭另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人 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⒈聲請人現受僱於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24 ,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現在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900 元,聲請 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既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即14,86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之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且其租金數額並未逾合理範圍,應准予提 列。
⒉關於聲請人現需支出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1 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 共同負擔,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之母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2 ,514元,有受領年金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176 元(計算式:(14,866-12,514)÷2 =1,176 )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未成年之女, 現年約14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亦如前述。而聲請人未成年之女現 每月領有1,969 元之兒少補助款,有前引受領補助款存摺影 本可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 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1,176 元(計算式:(14,866-1,969 )÷2 =6,44 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數額之扶 養費5,000 元,應屬確實。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2,924 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所得24,000元-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9,9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母親扶養費 1,176 元-女兒扶養費5,000 元=2,924 元)。至聲請人名 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 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依前引聯徵資料,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64,111 元,縱不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3餘年始可清 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 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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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