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阮慧慧
阮琬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被 上訴 人 蔡和清
林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分別 為被上訴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水利會)之會長 、林邊工作站站長及林邊工作站區段管理員,被上訴人屏東 水利會於民國97、102 年間先後辦理「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 圳改善工程」(下稱系爭97年工程)及「南埔埤幹線一小排 等加強工作」(下稱系爭102 年工程),未經其等同意,逕 於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 0 ⑴、770 ⑵、770 ⑶上興建灌溉排水溝渠,並設置排水涵 管(出口處位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連線),嗣後被上 訴人屏東水利會雖拆除編號770 ⑵部分,惟並未以土壤填平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其等得請求被上訴人屏東水 利會除去上開地上物,以土壤填平,返還土地,並封閉排水 涵管出口。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97、102 年工程,不法侵害 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致其等受有不能使用整筆土地之 損失,以系爭土地面積4,065.74平方公尺(約4.19分),按 每分地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 元計算,其等得依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等各10萬5,138 元 ,並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賠償其等各1,22 2 元。倘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其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返還不當得利價 額各10萬5,138 元,並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月給付其等各1,22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屏東水利 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0 ⑴水溝靠內側水泥擋 護牆拆除,外側水泥擋護牆上一處涵管出口處以水泥封閉, 編號770 ⑶水溝兩側水泥擋護牆拆除;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770 ⑴面積39.07 平方公尺、編號770 ⑵面積52.28 平方公 尺、編號770 ⑶面積91.86 平方公尺等土地,被上訴人屏東 水利會應填平土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阮慧慧、阮琬瓔各10萬5,138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自106 年1 月6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阮慧慧、阮 琬瓔各1,222 元,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止。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係經上訴人之父 阮家珍同意,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建造排水灌溉溝渠使用,方 辦理系爭97年工程,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⑶ 部分及連接該二部分之排水灌溉溝渠,上訴人於102 年間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50 售與訴外人阮致仁,阮 致仁因闢建道路,破壞上開連接編號770 ⑴、770 ⑶部分之 排水灌溉溝渠,被上訴人遂以系爭102 年工程在阮致仁鋪設 之道路旁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0 ⑵部分之排水灌溉溝渠 ,嗣因上訴人阮慧慧於103 年7 月間對被上訴人黃信茗、蔡 和清、林志仁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遂將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0 ⑵部分之排水灌溉溝渠除去,而未再 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又阮家珍於97年12月6 日死亡,上訴 人均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阮家珍無償貸與系爭土地供建造 排水灌溉溝渠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除去地上物,以土 壤填平,封閉排水涵管出口,並請求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賠 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黃 信茗係於99年6 月1 日接任會長,被上訴人蔡和清、林志仁 則分別於99年6 月1 日及101 年7 月1 日到職,其等於辦理 系爭97年工程時均尚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自無因 該工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且上訴人繼承阮家珍無償貸
與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辦理 系爭102 年工程,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再者,自系 爭97年工程興建排水灌溉溝渠迄今已超過20年,倘將上開排 水灌溉溝渠除去,將使附近之農田無水可資灌溉,亦無管道 可供排水,上訴人請求除去上開排水灌溉溝渠,顯然違反公 共利益,自不應准許之。倘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 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之價額,亦 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充略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灌溉溝渠, 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且上 訴人在起訴前,曾以口頭向被上訴人林志仁請求回復原狀及 賠償損害,亦應認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70 ⑴部分內側(即東側)、編號770 ⑶部分兩側 之水泥擋護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A、B連線所示涵管 出口處以水泥封閉。㈢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應將前項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770 ⑴部分面積39.07 平方公尺、編號770 ⑵部分面積52.28 平方公尺及編號770 ⑶部分面積91.86 平 方公尺以土壤填平,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阮慧慧、阮琬瓔各10萬5,138 元,及自106 年 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阮慧慧、阮琬瓔各1,222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補 充略以:本件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上 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分別為被上訴人屏東水 利會之會長、林邊工作站站長及林邊工作站區段管理員,被 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於97、102 年間先後辦理系爭97年工程及 102 年工程,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 0 ⑴、770 ⑵、770 ⑶上興建灌溉排水溝渠,被上訴人屏東 水利會嗣後除去編號770 ⑵部分之排水灌溉溝渠。又上訴人 阮慧慧曾以被上訴人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及訴外人阮瑞 讓所為系爭97年工程涉嫌竊佔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阮慧慧另以被 上訴人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所為系爭102 年工程涉犯竊
佔罪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 自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無罪,上 訴人阮慧慧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及自訴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且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47 頁及本院卷第175 、176 、181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之父阮家珍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貸 與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興建排水灌溉溝渠使用?倘然,上訴 人是否繼承該義務?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除去 地上物,以土壤填平,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暨封閉排水 涵管,是否於法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排水灌溉溝渠,曾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阮家珍 同意,阮家珍死亡後,上訴人應繼承該貸與系爭土地供建造 排水灌溉溝渠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 並否認阮家珍曾同意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建造排水灌溉溝渠 ,惟查:
⒈證人即重測前同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阮勝雄於上開刑案 偵查中證稱略以:「(阮家珍97年過世,在(應為但)此份 文件是98年,阮家珍的簽名是何人簽的?)簽名的時間在前 ,工程要施工前我們簽的」、「(水利會要簽此文件是否有 經過你們同意?)當時阮家珍有同意要簽」、「(在簽立此 份文件是何時?)當時我拿文件給阮家珍的太太蓋章,是經 過他太太同意」、「(當時是你拿此份文件給阮家珍?)當 時阮家珍住潮州,我自己(將)此份文件拿去給阮家珍蓋章 。當時他們夫妻有同意要蓋章。而且施工時也有去查看」、 「……我們才去問屏東水利會是否能幫我們做U 形排水溝, 當時屏東水利會的林邊站長阮茂林說可以,但是說要經過所 有地主的同意,後來就由我拿了同意書給所有地主簽名,我 也有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了。……至於該份同意書上的有關土 地坐落欄及身分字號欄、詳細地址欄、電話欄等文字記載我
有請林明首先幫我寫後再拿給所有土地權所有人親自簽名蓋 章的」;證人即重測前同段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阮永和於 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略以:「……後來就由阮勝雄拿了同意 書給我簽名,我也有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了。……至於當時阮 家珍是否過世我不清楚。阮勝雄將該份同意書給我簽的時間 是在97年間,確定時間我忘了」;證人即重測前同段14-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唐景章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 情形就如阮茂林、阮勝雄講的一樣。……我也有在該同意書 上簽名了。……至於該份同意書上的有關土地坐落欄及身分 字號欄、詳細地址欄、電話欄等文字記載都是我請林明首先 幫我寫的」;證人林明首即重測前同段14-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情形就如阮茂林、阮勝 雄、唐景章、阮永和等人講的一樣。……後來就由阮勝雄拿 了同意書給所有地主簽名。……至於該份同意書上的有關土 地坐落欄及身分字號欄、詳細地址欄、電話欄等文字記載, 因為阮勝雄及唐景章本人字懂的不多,他二人就請我幫他二 人填寫,我就幫唐景章、阮勝雄二人填寫了」各等語屬實( 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18、19、151-153 頁),足見被上訴人 屏東水利會施作系爭97年工程前,確有提供土地及地上物使 用同意書,由阮勝雄交由系爭97年工程周遭土地之所有權人 簽名或蓋章,並經阮家珍同意後蓋章,則上開同意書應屬真 正。依上開同意書所載,阮家珍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 配合施工使用至依法廢圳為止,則被上訴人主張阮家珍同意 無償貸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施作灌溉排水工 程等語,即為可採。
⒉證人陳新達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場證稱:「 (有無在系爭土地附近種植農作?)有」、「(你自己耕作 的土地,你耕作多久了,有50年嗎?)從年輕到現在了,不 只50年了,我父親就在那裡耕作了」、「(有無看到有人在 那裡抗議或是反對鋪設水泥?)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別人 在講」;證人陳新春於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場證稱:「 (你在770 地號土地附近,有無耕作)有」、「這條水溝在 施作成水溝時,有無看到有人出來抗議或是反對?)沒有」 、「(做水泥水溝時,阮家珍及其家人,有無出來反對?) 沒有聽人家講」;證人阮世博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第一審審 理時到場證稱:「(你當時在101 年施工,開設通往墓園的 道路時,770 地號土地上是否已經存在排水溝?)是的,有 一段的排水溝,大概有十公尺」、「(你開設墓園道路,是 不是會將其中的一段排水溝填平?)沒有錯。就因為我要開 設道路,所以必須要掩埋土封,所以將我買的十公尺這段堵
死了,所以我向林邊水利站的負責人黃保瑞跟他會勘,還有 跟阮慧慧的母親,一起同意將水溝移到旁邊,新設一段…… 」、「當時就是不知道白紙黑字,負責的水利會跟地主、買 主這邊都同意了,所以才完成水溝,一直都沒有爭議。地主 的母親也有來表示同意,不然怎麼敢移」、「(你們買,也 是找他的母親買?也是由他的母親出現,交付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去辦理?)對,二次付款都是付款給他的母親。他有 簽名,而且第二次的時候,他有請他當教授的兒子在旁邊陪 同,他也有簽名」、「(當時水利會出來做那段新的,你們 講好的水溝時,有無人出來反對,阻攔施工?)當時沒有。 當時興建時,我們就不參與了,因為地主同意,水利會也同 意,設計好了,也施工了,這跟我就沒有關係了」,於上開 刑事自訴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你們開路,會把一 段水溝破壞掉,破壞掉的部分後來怎麼處理?)……我跟阮 媽媽說地上面有一條水溝,我不知道水溝是私人的或是水利 會的,水溝總不能堵塞,我們做墓一定會堵塞,所以當初水 利站這個區域的負責人及地主還有我到場,……我們有經過 地主同意,我們才敢買這條路去做路」;證人阮茂林於上開 刑案偵查中證稱:「同意書是在阮家珍過世前就蓋好章的, 阮慧慧的母親應該還有印象,該水溝原本是直的,我有說過 如果水溝是做下去的話,地會變成二半,不好耕作,後來阮 慧慧的母親、弟弟有來水利會協調,是經過他們同意才開始 施作水溝」、「(阮慧慧母親、弟弟知道你們要施作,有無 持反對意見?)沒有。我當時有印象,他們沒有反對」;證 人即施作97年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李聰明於上開刑案偵查 中證稱:「(在你負責施作兼監督該排水溝工程施作期間, 是否有任何地主來向你們反應說他不同意提供土地讓你們施 作該排水溝工程?)都沒有」、「(你們施工期間,地主是 否都會過來看?)都會,因為他們農地就在那邊,而且我們 施作期間,他們都來關心施工情形,並跟我們講說施作排水 溝時,該排水溝與農田間的通口應該是留在哪邊。我們會依 他們的意思留通口,以便他們日後的灌溉及排水」各等語( 見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一審卷第163-173 頁、二審卷第164 頁 、上開刑案偵查卷第46、47頁),足見阮陳芊芊於系爭102 年工程時,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灌溉排水工程,並未加以阻止 。又上訴人阮慧慧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陳稱:「我要爭執的 是2 年多前蓋的水溝。我們對舊的水溝施作沒有意見,跟阮 茂林沒有關係」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47頁),足見上 訴人阮慧慧就系爭97年工程之適法性並無爭執。依此,可推 知阮陳芊芊及上訴人阮慧慧就阮家珍同意被上訴人屏東水利
會施作灌溉排水溝渠,應有所知悉,否則阮陳芊芊應無於系 爭102 年工程施作時,同意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施作排水灌 溉溝渠之理,上訴人阮慧慧亦無就系爭97年工程表示不予追 究之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阮家珍業於97年12月6 日死亡,上開同意書係 於98年製作,阮家珍不可能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惟 系爭97年工程係於97年11月5 日公開招標,有工程開標/ 議 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且證人阮茂林於本院到場證稱:「(該工程是從何時 開始?)我在取得土地施工同意書後,就在97年間提報被上 訴人作為該年度改善工程」、「(為何同意書上記載98年擬 辦工程,跟你剛剛說97年擬辦工程不同?)該記載是我所寫 的,收到同意書時,因為當時沒有工程經費,所以預定在98 年施工,但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通知97年間尚有補助款 ,所以就變成97年擬辦工程」等語,足見上開同意書係於公 開招標前取得,當時阮家珍尚未死亡,則上訴人稱阮家珍於 98年業已死亡,不可能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為不可採 。
⒋綜上,阮家珍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 施作排水灌溉工程,並簽立同意書,有如前述,且上訴人為 阮家珍之繼承人,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概括 繼承阮家珍之權利義務,即繼承阮家珍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 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阮家珍曾同意 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用以施作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⑶部分之排水灌溉溝渠,且上訴人 應繼承該義務等語,即屬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⑵、770 ⑶部分土地,為無合法權源 ,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以土壤填平並返還土地及不當 得利,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連線 之涵管封閉云云。惟查:
⒈阮家珍同意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⑶部分上建造灌溉排水溝渠,且上訴 人應繼承阮家珍所負義務,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屏東水利 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⑶部分
,即非無合法權源,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雖已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770 ⑵部分之排水灌溉溝渠,惟仍留有土溝及水泥塊云 云。惟上訴人阮慧慧於原審自承:「(對於被上訴人所述77 0 ⑵水溝填平的部分,有無意見?)沒有填平,僅是把水泥 塊敲掉,然後我的承租人去開挖一條水溝,但我懷疑是被上 訴人屏東水利會叫我的承租人去開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 頁),則如附圖一編號770 ⑵所示之水溝,依上訴人阮 慧慧所述,既為其承租人所挖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水 溝係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所挖掘親自或透過他人挖掘,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將附圖一編號770 ⑵所示之水 溝以土壤填平,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連線之排水 涵管出口為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所建造或管理,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阮家珍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灌溉排水溝渠,則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建造灌溉排水 溝渠連接如附圖編號A 、B 連線所示之排水涵管出口,即屬 建造溝渠所必要,尚未逾阮家珍無償貸與系爭土地之範圍。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 、B 連線之排水涵管出口封閉,於法亦屬無據。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灌溉 排水溝渠,不法侵害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係分別於99年6 月1 日、 99年6 月1 日及101 年7 月5 日到職,有當選證書及派令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84 頁),系爭97年工程於98年4 月 15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見上開刑案偵查卷 外放之工程資料),則被上訴人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自 無參與施作系爭97年工程之可能,遑論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可言。
⒉阮家珍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施作灌溉溝 渠,並由上訴人繼承該使用借貸之義務一節,有如前述。又 上開刑事自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新郎證稱略以:「 (之後水泥水溝做好之後,有無阻塞或是被毀損?)水泥水 溝在做另一條路時,有阻塞過」、「(你有無跟什麼單位反
應?)無法排水時,我們兄第一起去水利會講,說我們的土 地無法排水,要水利會出面處理」、「(之後水利會有無修 復那個水溝的排水?)有。之後有沿著新開的路旁邊修復一 條。但是之後又拆掉,為何拆掉的詳情我就不知道了」;證 人阮世博證稱略以:「(竹林段770 地號土地,開闢一條通 往墓園的道路的事件,你有無參與協助處理?)有,這件事 情是我主導的」、「(你當時在101 年施工,開設通往墓園 的道路時,770 地號土地上是否已經存在排水溝?)是的, 有一段的排水溝,大概有十公尺」、「(你開設墓園道路, 是不是會將其中的一段排水溝填平?)沒有錯。就是因為我 要開設道路,所以必需要掩埋土封,所以將我買的十公尺這 段堵死了……」各等語(見自訴案件第一審卷第170 頁), 足見系爭97年工程竣工後,曾遭他人阻塞用以連接如附圖一 編號770 ⑴、770 ⑶部分之灌溉排水溝渠,被上訴人屏東水 利會因陳新郎之陳情,以系爭102 年工程在如附圖一編號77 0 ⑵部分上建造排水灌溉溝渠,用以連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770 ⑴、770 ⑶部分之排水灌溉溝渠,則阮家珍既同意 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排水灌溉溝渠至廢圳 為止,則系爭102 年工程係因維持排水灌溉溝渠之運作所必 要,應屬阮家珍所同意之範圍,該義務並為上訴人所繼承, 則被上訴人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於其等職權範圍內,核 准或施作系爭102 年工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可言。又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黃信茗 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自無從依民法第28 條規定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於 法無據。至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抗辯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一節,因上訴人並未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且依上開 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復未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為請求(此部 分雖為不合法之事由,惟原審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 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則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有國家賠償 法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判決:㈠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770 ⑴部分內側(即東側)、編號770 ⑶部分兩側之水泥 擋護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A 、B 連線所示涵管出口處 以水泥封閉;㈡被上訴人屏東水利會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70 ⑴部分面積39.07 平方公尺、編號770 ⑵部分
面積52.28 平方公尺及編號770 ⑶部分面積91.86 平方公尺 以土壤填平,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阮慧慧、阮琬瓔各10萬5,138 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 訴人阮慧慧、阮琬瓔各1,22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