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7號
PTDM,109,訴,7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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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殷成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洪銘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呂伯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楊清山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882、9626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洪銘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至3 、附表七編號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伯雲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清山犯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殷成(綽號「成仔」)、王建文(綽號「大塊仔」)、洪 銘芳(綽號「芳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鄭 景文2 次。
二、郭殷成洪銘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鄭景文1 次。三、洪銘芳呂伯雲(綽號「雲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過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碩典2 次、鄭景文1 次。四、洪銘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 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碩典1 次、楊玉華 1 次、張哲瑋1 次。
五、郭殷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過程,轉讓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洪銘芳1 次。六、郭殷成王建文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過 程,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洪銘芳 1 次。
七、洪銘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過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郭玟妗1 次。八、楊清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 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八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 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呂伯雲1 次、郭殷成1 次。九、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 告郭殷成王建文洪銘芳呂伯雲楊清山(下分別稱郭 殷成、王建文洪銘芳呂伯雲楊清山,合稱被告5 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一〈下稱本院訴77卷一〉第44 頁、第134 頁、第146 頁、第162 頁、第173 頁、第268 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下稱本院訴322 卷〉第63 頁),且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5762800 號卷



〈下稱警2800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31頁、第46頁 至第55頁;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7076000 號〈下稱警6000卷 〉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一〈下稱他3442 卷一〉第257 頁至第265 頁、第30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他字第3443號卷〈下稱他3443卷〉第47頁至第4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下稱他 3444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下稱他3684卷〉第3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1810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3頁;本院訴77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13 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72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本院訴32 2 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殷成王建文、洪銘 芳、呂伯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鄭 景文、陳碩典楊玉華張哲瑋郭玟妗於警詢及偵查中( 下分別稱鄭景文陳碩典楊玉華張哲瑋郭玟妗)之證 述互有相符(見警2800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 反面;警6000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 103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反面;他3442卷一第20 5 頁至第211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3 頁至第269 頁;他3443卷 第45頁至第48頁;他3444卷第58頁至第62頁;他3684卷第29 頁至第32頁;偵1810卷第7 頁至第18頁;本院訴77卷一第42 頁至第43頁、第13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60 頁至 第161 頁),復有107 年聲監字第360 、416 、784 號、10 7 年聲監續字第638 、747 、748 、839 號通訊監察書、本 院107 年11月13日屏院進刑良107 聲監可字第111 號函、門 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表、通訊監察譯文、楊清山持用如附表八 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Google街景圖、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2800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56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警6000卷第4 頁 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0頁、第 64頁至第66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第121 頁、 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 、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他3442卷一第3 頁 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273 頁;他3443卷第2 頁至 第6 頁反面;他3444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



面;他3684卷第2 頁至第6 頁;偵1810卷第19頁、第21頁、 第25頁至第2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為毒品交易行為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郭殷成於偵查 中供稱:賺差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見他3444卷 第59頁),王建文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沒有錢吃毒品, 郭殷成說如果幫他忙可以讓我吃不用錢的毒品等語(見他36 84卷第30頁),洪銘芳於警詢中供稱:「成仔」會提供海洛 因給我們施用;「雲仔」會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 警2800卷第54頁),呂伯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 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所以賺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訴77卷 一第161 頁),又楊清山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 為有償行為,且楊清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準此,足認被告5 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高 罰金刑上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 刑上限,均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 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 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情形,或有同條例第9 條情形,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是核: ㈠郭殷成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事實欄二即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五編號1 、 事實欄六即附表六編號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王建文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六即附表六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洪銘芳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事實欄二即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 3 、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七即附表七編號1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
呂伯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清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郭殷成王建文販賣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洪銘 芳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呂伯雲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楊清山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洪銘芳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洪銘芳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四、郭殷成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2 罪);王建文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洪銘芳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轉讓禁藥罪 (1 罪);呂伯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楊 清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郭殷成王建文洪銘芳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郭殷成洪銘芳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洪銘 芳、呂伯雲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郭殷成王建文就事實欄六即附表六編號1 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1.郭殷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9 年度訴



字第77號卷二〈下稱本院訴77卷二〉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雖不相 同,然郭殷成屢次觸犯刑案,又故意再犯上開犯行,足認郭 殷成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王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77卷二 第57、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足認王建文於前揭 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洪銘芳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10月、 7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14 日,於106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77卷二第15、83至8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 品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足認洪銘芳於前揭案 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呂伯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877 、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⑶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 5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77卷二第12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施用 毒品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足認呂伯雲於前揭 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②查郭殷成王建文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洪銘芳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呂伯雲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楊清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洪銘芳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惟依前揭說明,無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①非因洪銘芳供述而查獲郭殷成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源自何人;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從而,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已經握有 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的共犯等人員 ,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 ,亦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07 年11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記載:「得知綽號『成仔』之 男子為『芳仔』之毒品上手,研判『芳仔』協助『成仔』販 賣毒品」、「經調閱綽號『成仔』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 料,並以譯文內容、基地臺位置、通聯紀錄及戶籍等資料, 比對分析後結果如下:成仔:本名郭殷成、65年5 月18日生 、身分證號Z000000000、戶籍屏東縣○○鄉○○村0 鄰○○ 街0 段000 號」等語,此有107 年11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存 卷足憑(見他3444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可知警方 於107 年11月16日即已知悉郭殷成洪銘芳之毒品來源及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嗣洪銘芳於108 年2 月21日警詢中指認 郭殷成(見警6000卷第24頁、第38頁至第40頁),堪認僅係 就警方掌握情資加以確認,從而關於供出郭殷成部分,洪銘 芳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109 年4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洪銘芳供述指證後 ,始得以確認綽號「成哥」身分為郭殷成等語(見本院訴77 卷一第181 頁),核與前揭107 年11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記 載未符,經提示107 年11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後,證人即本 案承辦員警林東憲(下稱林東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高度懷疑郭殷成是「成仔」;在洪銘芳指證前,就有調過郭



殷成的資料,知道郭殷成的身分等語(見本院訴77卷一第27 2 至273 頁),故109 年4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關於郭殷成 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
②是因洪銘芳供述而查獲王建文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林東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塊仔」是洪銘芳講的,我們 再去找資料出來給洪銘芳看;在洪銘芳講「大塊仔」是王建 文之前,我們沒人知道「大塊仔」是王建文,也沒人懷疑「 大塊仔」是王建文等語(見本院訴77卷一第278 頁至第279 頁),觀諸107 年12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譯 文,對於王建文均係以「大塊仔」稱之,未顯示王建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此有107 年12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他3684卷第2 頁至第6 頁),足認林東憲前揭證述可 信。故在洪銘芳於108 年2 月21日警詢中指認王建文即為「 大塊仔」前(見警6000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 警方雖已依法進行通訊監察而得知「大塊仔」涉嫌販賣毒品 ,然「大塊仔」究係何人?何姓名?住何處?在洪銘芳供述 前,警方尚無客觀合理之根據,而經洪銘芳供出,始得知「 大塊仔」即為王建文,並循線查獲,此情應堪認定。而王建 文與洪銘芳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且王建文於警詢中供稱:洪銘芳有跟我拿海洛因等 語(見警2800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 是郭殷成放在我這邊保管,洪銘芳要的時候找我拿等語(見 本院訴77卷一第293 頁),核與郭殷成於警詢中供稱:海洛 因我都是放在王建文身上,洪銘芳找到藥腳就去找王建文拿 海洛因交易等語互有相符(見警2800卷第13頁反面),足認 洪銘芳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海洛因均係向王建文取得 ,王建文即屬洪銘芳此2 次犯行之海洛因來源。準此,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洪銘芳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8日屏檢謀麗108 偵7882 字第1099018574號函略以:於查獲洪銘芳之前,即藉由通訊



監察得知其上手為郭殷成王建文呂伯雲等語(見本院訴 77卷一第195 頁),然觀諸107 年12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及 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王建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經林東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於洪銘芳供出王建文前, 無人知悉或懷疑「大塊仔」係王建文等情,已如前述,是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8日屏檢謀麗108 偵7882字第 1099018574 號函關於王建文部分,似有誤會。 ③是因洪銘芳供述而查獲呂伯雲
林東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銘芳在108 年2 月21日指認「 雲姐」後,才確認呂伯雲的身分等語(見本院訴77卷一第27 1 頁),參以107 年11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 譯文,對於呂伯雲均係以「雲姐」稱之,未顯示呂伯雲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此有107 年11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他3443卷第2 頁至第6 頁反面),足認林東憲前揭證 述屬實。故在洪銘芳於108 年2 月21日警詢中指認呂伯雲即 為「雲姐」前(見警6000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 ,警方雖已依法進行通訊監察而得知「雲姐」涉嫌販賣毒品 ,然「雲姐」究係何人?何姓名?住何處?在洪銘芳供述前 ,警方尚無客觀合理之根據,而經洪銘芳供出,始確認「雲 姐」即為呂伯雲,並循線查獲,此情應堪認定。而呂伯雲洪銘芳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且附表三編號1 至3 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可見洪 銘芳向呂伯雲表示「我要跟你拿石頭」(見警6000卷第34頁 );「1,000 的石頭啦」、「要跟你借1,000 啦」(見警 6000卷第35頁反面);呂伯雲洪銘芳表示「你要跟我借 3,000 喔」,洪銘芳答稱「嘿」(見警6000卷第34頁反面) ,參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足認呂伯雲洪銘芳 之此3 次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準此,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洪銘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另洪銘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除洪銘芳單一指述外,無證據證明呂伯雲有交付 洪銘芳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因而查獲呂伯雲此部分犯行,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⑵至林東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伯雲出現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是因為在洪銘芳指認之前,我有去問監聽她案件的 承辦人,他有跟我講呂伯雲的身分。在洪銘芳到案之前,我 們同事有懷疑「雲姐」是呂伯雲。他們有聽她的電話,所以 他們已經懷疑那支人頭卡的使用人是呂伯雲等語(見本院訴 77卷一第273 頁、第278 頁),可知於洪銘芳供出呂伯雲前 ,另案員警有懷疑「雲姐」為呂伯雲林東憲相詢後據以製



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洪銘芳指認。然林東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我們這邊來講,洪銘芳有指認我們才能繼續往 下追,如果他不指認,我們只有譯文,沒有證人,後面也沒 辦法找犯罪嫌疑人詢問再做移送等語(見本院訴77卷一第27 4 頁),足見倘未經洪銘芳供出,警方就本案「雲姐」涉犯 部分難以繼續偵辦,仍需洪銘芳之供述始能有客觀合理之根 據,雖另案監聽員警有所懷疑,然僅屬該另案員警主觀臆測 ,究不能謂為呂伯雲涉犯本案犯行之客觀合理根據。又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8日屏檢謀麗108 偵7882字第 1099018574號函略以:於查獲洪銘芳之前,即藉由通訊監察 得知其上手為郭殷成王建文呂伯雲等語(見本院訴77卷 一第195 頁),惟觀諸107 年11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呂伯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林東 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經洪銘芳供出呂伯雲始確認「雲姐 」身分等情,已如前述,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 18日屏檢謀麗108 偵7882字第1099018574號函關於呂伯雲部 分,似有誤會。
3.刑法第59條:
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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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