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易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8
號、第4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易穎(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80餘歲的奶奶需人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 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 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犯嫌重大, 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 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 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 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機房 成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參與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依集 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 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9-59 頁)。
㈡茲審酌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斟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課予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使被告產 生相當心理壓力不再重蹈犯罪,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 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 為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 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9 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 、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