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2號
PTDM,109,訴,26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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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4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一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一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蔡天宏3 次。嗣經警方就邱一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邱一凰涉犯上開情事, 並扣得邱一凰所持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一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68、76、14



0 、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蔡天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 63至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7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0至11、42至47、71至72頁),並有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上開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8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3 年7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714 號 判決判處4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罪)、4 月(14罪)、6 月(2 罪)、5 月(2 罪)、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嗣後假釋 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7頁),揆諸前述決議意旨,被告假釋時甲案 徒刑已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 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之效 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此部分 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1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 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來源為綽號「叮咚」之高競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5 頁),警方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高競澤,惟警方 因被告供述查獲高競澤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日期為108 年7 月16日13時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971567600 號函暨後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 機畫面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51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至127 頁),則依上開資料所示,案外人高競澤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日期在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後,被告 本案轉讓之海洛因來源顯不可能係案外人高競澤於108 年7 月16日13時許販賣予被告之海洛因,足見案外人高競澤前述 108 年7 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應與被告之本案犯 行無關連性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轉讓之海洛因來源 尚屬不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 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前開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 用之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 國民健康,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轉讓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未婚無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142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犯行中持與蔡天宏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㈡、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 │轉讓交易毒品│主文 │
│ │ │ │之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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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天宏邱一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054│108 年5 月26│邱一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7837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日8 時53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O│
│ │ │與蔡天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17號行動電話聯絡,蔡天宏向邱│ │號○○○○○○○○○○號SI│
│ │ │一凰表示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M 卡壹枚)沒收。 │
│ │ │因,雙方約定於屏東縣屏東市屏│ │ │




│ │ │東公園見面,邱一凰於108 年5 │ │ │
│ │ │月26日9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8 │ │ │
│ │ │時53分許後未久)在該處無償轉│ │ │
│ │ │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蔡天宏。│ │ │
├──┼────┼──────────────┼──────┼─────────────┤
│ 2 │ 同上 │邱一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054│108 年5 月26│邱一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7837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日15時27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O│
│ │ │與蔡天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同日15時33分│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17號行動電話聯絡,蔡天宏向邱│、同日15時39│號○○○○○○○○○○號SI│
│ │ │一凰表示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分。 │M 卡壹枚)沒收。 │
│ │ │因,雙方約定於屏東縣屏東市太│ │ │
│ │ │平洋百貨附近某超商見面,邱一│ │ │
│ │ │凰於108 年5 月26日15時45分許│ │ │
│ │ │(起訴書記載為15時39分許後未│ │ │
│ │ │久)在該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 │
│ │ │海洛因予蔡天宏。 │ │ │
├──┼────┼──────────────┼──────┼─────────────┤
│ 3 │同上 │蔡天宏以門號000000000 、0873│108 年6 月8 │邱一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4304 號公共電話,於右揭時間│日18時2 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NO│
│ │ │,與邱一凰所持用之門號090054│同日20時20分│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7837號行動電話聯絡,蔡天宏向│。 │號○○○○○○○○○○號SI│
│ │ │邱一凰表示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M 卡壹枚)沒收。 │
│ │ │洛因,雙方約定於屏東縣屏東市│ │ │
│ │ │屏東轉運站見面,邱一凰於108 │ │ │
│ │ │年6 月8 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 │ │
│ │ │記載為20時20分許後未久)在該│ │ │
│ │ │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 │
│ │ │蔡天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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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