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清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173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向清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向清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 時許,在向清廣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客 廳,自其友人方雨清(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子 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同時收受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上 開住處內。其後於108 年12月6 日8 時46分許,向清廣搭乘 不知情之綽號「小田」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李冠林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新安路28之1 住處附近時,持本案手槍擊發本案子彈,該子彈貫穿李冠林 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新安路28之1 住處之鐵皮大門後, 復射入該處房屋之白鐵窗桿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向清 廣於同日9 時30分許將本案手槍及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均藏 放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旁土地公廟 後方雜物堆內。嗣警方接獲通報至李冠林上開住處勘查採證 ,當場在李冠林前揭住處房屋之白鐵窗桿底部扣得彈頭1 顆 ,復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及斯時行經該處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影像後,發現向清廣涉有重嫌,並於108 年12月12日 10時10分許,向清廣帶同警方至上開土地公廟後方雜物堆內 起出本案手槍(含彈匣2 個)及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又於
108 年12月12日14時29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扣得向清廣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向清廣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104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9 頁;偵10967 號卷第107-111 、171-175 、213-218 、233-235 、265-267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 第311 號卷第17-21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6、116 頁),核與證人李冠林、證人即於被 告持本案手槍擊發本案子彈時聽聞槍響之人李旺融、江春順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9 、11-13 、15-17 頁;警卷第21-2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8 年12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鄉○○路00○0 號遭槍擊之蒐證照片、擊發後之彈頭照片 、108 年12月6 日槍擊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前後之蒐證照片 、衛星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之蒐證 照片、衛星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 8 年1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001308號 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相 片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內「李冠林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8 年12月12日被告及其遭扣案
之槍彈照片、本案手槍藏放處- 屏東縣○○鄉○○路000 ○ 0 號旁土地公廟照片、警方取出槍彈時之蒐證照片、108 年 12月6 日槍擊案相關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警方執行搜索前之勘察照片、搜索地點之衛星圖、執 行搜索時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8 年12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6 、19、33-58 、89-91 頁;警卷第35-77 、81 -111頁;偵10967 號卷第11-12 、227-231 頁;偵2173號卷 第87-89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 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編號3 所示子彈則均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詳細性質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28207號鑑定書1 份 附卷可憑(見偵10967 號卷第247-250 頁),足認本案手槍 具殺傷力甚明;再該顆在證人李冠林前揭住處白鐵窗桿底部 扣得之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 微鏡法實施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且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另就本案手槍試射彈頭,經與上開在證人李冠 林前揭住處房屋之白鐵窗桿底部所扣得之彈頭進行比對,比 對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 射之彈頭,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2月11日 內警分偵字第108000120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李冠林遭槍擊案』內彈頭1 顆(現場編號1 )比對結果,其 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10967 號卷第247 頁),又被告以本案手槍擊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既能 貫穿具一定厚度之鐵皮大門後,復射入房屋之白鐵窗桿內, 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 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堪認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 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 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 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 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 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以1 罪。又被告以1 收受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1 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述 來源為「方雨清」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其既自稱「方 雨清」已死亡(見警卷第15頁),並有案外人方雨清之個人 資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則上開槍枝來源 屬無法查證,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 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均經確 定,嗣前揭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他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 107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 視法令禁制,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期間內,將之攜 帶外出,並隨意射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時間之久暫、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 力,有前揭鑑定書可參(見偵10967 號卷第247 頁),屬違 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 顆(即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擊發後 所遺留之物),已因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4 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鑑定書可參(見偵10967 號卷第247 頁),非屬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 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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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詳細性質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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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殺傷力之改│1 支│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 │
│ │造手槍(槍枝│ │017069,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 │
│ │管制編號1103│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017069號)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10967 │ │
│ │ │ │號卷第2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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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殺傷力之制│1 顆│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
│ │式子彈 │ │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8 時46分許在被害人李│
│ │ │ │痕(見警卷第77頁)。 │冠林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 │ │ │ │成德村新安路28之1 住│
│ │ │ │ │處附近所擊發,該子彈│
│ │ │ │ │於貫穿被害人李冠林位│
│ │ │ │ │於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
│ │ │ │ │新安路28之1 住處之鐵│
│ │ │ │ │皮大門後,復射入房屋│
│ │ │ │ │之白鐵窗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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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具殺傷力之│4 顆│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非制式子彈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 │
│ │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見偵10967 號卷第247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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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