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黃耀烱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陳怡先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 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甚明。二、查自訴人黃耀烱向被告即本院民事庭法官陳怡先提起本件自 訴,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之法律 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自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自訴人迄 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