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黃佳輝
被 告 楊三鋒
徐永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4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 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 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 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4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 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 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佳輝(下稱聲請人)前以 被告楊三鋒、徐永順(下稱被告2 人)涉犯重傷害案件,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3427號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被告2 人均無罪,嗣未 經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 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