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50號
PTDM,109,聲,105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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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德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德因犯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准許(即附表編號7至9)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4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 號7 至8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此部分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 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 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 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 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 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 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 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 ,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 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 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 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 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 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 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 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 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 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所附之聲請資料,除備有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 示之罪之刑事判決書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 未發現受刑人之判決書類存於聲請卷中。聲請人雖於附表備 註欄註明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徒刑1 年 7 月等語,並檢附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書及其附 表在卷(下稱前裁定),惟本院尚不得僅以前裁定所認定之 事實,作為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仍應逐一檢視各罪判決 書類之內容,始能適法妥當,況前裁定如有誤寫誤繕,一味 予以比照,將導致本件及可能之後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再連 同產生錯誤,自非法之所許,亦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又聲請 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曾屢因未確實檢附各罪判 決書類復未依通知補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64、16 54、1895號等案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抗告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及經聲請 人撤回抗告後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於應備齊聲請定刑各罪裁 判書類,以供本院審核之義務自已知之甚明。本院遂於民國 109 年5 月14日以屏院進刑道109 聲635 字第1090010379號



函通知聲請人往後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如未確實檢附各罪 判決書類者,除目前聲請中案件得一併於5 日內自行補件外 ,本院不再通知補正,將逕予駁回,此有上開公文函稿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10 9 年7 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 23日屏檢謀康109 執聲699 字第1099027737號函上本院收文 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聲請人猶未檢附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類,是聲請人之聲請資料有所欠缺 ,本院無從審核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內容,及各罪 之犯罪時間是否確於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前,而合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如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自得於備妥相關判決書類後,再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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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