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翊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翊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翊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