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5號
PTDM,109,簡上,9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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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錦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05 號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
第8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錦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0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大同路之大同國小側門附近,見曾清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 引擎而竊取該機車。郭錦鈺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前,將所竊得機車車牌之英文字母「 FL」以黑色膠帶黏貼為英文字母「EE」之方式,變造該車牌 為「MEE-7332」,並騎乘該機車上路購物而行使之,藉以逃 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刑事訴追與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 於108 年7 月31日21時35分許,至郭錦鈺住處查訪未遇,經 郭錦鈺之姊郭明惠請警方查明郭錦鈺所騎乘停放在該住處外 之上開機車車主為何人,為警發現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情事 ,並查知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郭錦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 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曾清輝所證上開機車失竊之情、證人郭明惠所證上開機車 為被告所騎乘並停放在住處前之情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9 月(1 罪)、3 月(2 罪)、6 月(3 罪)、8 月(5 罪) 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8 月,於102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 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復為免遭 追緝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 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 碼,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為變造車牌號碼犯行所用之黑色膠帶,雖係供被告遂 行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衡以該物 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 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 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 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就竊盜罪部分僅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有期徒刑最低刑 度,而被告前已犯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 ,其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自不宜輕縱而判處拘役 或罰金刑,又被告係為免遭查緝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顯係一錯再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僅量處拘役50日,是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之刑,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從 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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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