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號
PTDM,109,簡上,6,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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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916號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
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軍揚莊松杉莊家華父子並不相識。陳軍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中午 12時許,前往莊松杉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1 樓 客廳,假意要向「陳俊銘(音同)」催討欠款新臺幣(以下 同)30萬元,莊松杉表明家中無此人,然陳軍揚堅持,莊松 杉便走入1 樓房間內,欲從櫃子取出健保卡向陳軍揚示明身 分,陳軍揚尾隨入內,並趁莊松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 松杉置於床上之手機2 支(三星牌白色手機及華碩牌黑色手 機〈價值約3,000 元〉各1 支,均無SIM 卡),適逢莊家華 下樓查看,陳軍揚旋急忙表示找錯人而離開現場。嗣同年月 9 日上午8 時許,陳軍揚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警方發現 陳軍揚曾交付三星牌手機1 支予王秋花,經警得王秋花同意 查扣上揭三星牌手機1 支(已發還莊松杉),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軍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行竊,請求判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確有前往被害人莊松杉之屏東 縣○○鄉○○路000 號住處1 樓,證人王秋花之手機係伊交 付的等語。核與證人莊松杉於警、偵訊、證人莊家華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則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前往 莊松杉之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1 樓及確有將莊松 杉所有之上開三星牌手機1 支交付予王秋花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莊松杉之住處,假意要向「陳俊銘」催



討欠款30萬元,並質問莊松杉及其兒子莊家華是否為「陳俊 銘」,經莊松杉表示其與莊家華均非「陳俊銘」,莊松杉並 進入房間內拿健保卡欲證明其非「陳俊銘」,被告亦跟隨莊 松杉進入該房間內,俟莊家華自二樓下來,被告見莊家華旋 急忙表示找錯人而離開現場,被告離開後莊松杉即發現其所 有置於床上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及華碩牌黑色手機各1 支遭竊 ,並立即報警處理乙節,迭據莊松杉莊家華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俟經警循線查獲遭另案通緝之 被告,被告坦承有交付一支手機予王秋花之事實,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偵 卷第35頁),是莊松杉所有之上開二支手機係被告所竊取, 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與其在原審準備程 序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莊松杉莊家華王秋花之證述不 符,被告亦未說明何以進入莊松杉之住處,及何以莊松杉所 失竊之其中一支手機係由被告交付王秋花,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6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後各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 定,並於106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是被 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3 月8 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 意以要向「陳俊銘」之人催討欠款為由,趁機徒手竊取被害 人莊松杉置於床上之手機2 支(三星牌白色手機及華碩牌黑 色手機各1 支,均無SIM 卡),迄今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 僅由警方循線查獲前述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而發還之,其餘 華碩牌黑色手機仍不知去向,被告所為甚有不該;並念被告 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 敘明: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華碩牌黑色手機1 支(無SIM 卡 ),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 本件犯罪所得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已於108 年3 月9 日發 還被害人莊松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六、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取,業如前述,又 被告於上訴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銀元 )以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2 支手機、未 賠償被害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年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 被告拘役五十日,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 之情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均不可採,是以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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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