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星廠牌飲水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俊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豪星廠牌飲水機1 台,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將該台飲水機變賣後得款新 臺幣(下同)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陳延 季雖於警詢中證述:該台飲水機價值2 萬3,000 元等語(見 警卷第9 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以800 元將該台 飲水機出售,亦無法證明其價值如同告訴人所述,是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或告訴人所述為依據,而應以 被告所竊得之豪星廠牌飲水機1 台為其不法所得,該飲水機 1 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設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中華 基督教屏東浸信會(下稱屏東浸信會),並於同日5 時6 分 許單獨徒手竊取該屏東浸信會所有裝置於辦公室走廊外之豪 星廠牌飲水機1 台(約值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飲水機離去,並將前開飲 水機變賣予他人,得款800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8 時許,經屏東浸信會幹事陳延季發覺上開飲水機遭竊,調閱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浸信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俊鳴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陳延季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7 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俊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 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飲水機,併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