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銘曜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銘曜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銘曜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東光國小」內,乘蔡福氣急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除命蔡福氣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並預扣第1 期利息5 千元外(張簡銘曜實 際交付2 萬5 千元予蔡福氣,聲請書誤載為2 萬2 千元), 復與之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5 千元,藉此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730 %(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 金計算,計算式:5,000 ÷25,000÷10×365 ×100 %=73 0 %)之重利,嗣蔡福氣支付3 期之利息共計1 萬5 千元予 張簡銘曜。嗣於同年5 月10日18時45分許,張簡銘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與長春 路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欲向蔡福氣收取本金時,經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銘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和解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203006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 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為上 開犯行時,雖向被害人蔡福氣收取多期利息,惟被告收取多 期利息係源自於被告此次借款予被害人之同筆借款,是被告 其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被害人並收取重 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 借款人更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自屬不當,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免 除被害人之債務(見卷附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金錢借貸利息之計算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借款人實際取得款項所生 之利息而經實際交付者為準,再者,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 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 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 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或成本。經查,本案被告固收取3 期 之利息共計1 萬5 千元,業經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供陳在 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被告同 意免除被害人之債務(被害人實拿2 萬5 千元部分,均尚未 清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應已足以剝奪被告因本案所生 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因被告為本案重利犯 行後,所簽立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且被告已免除被害人之債務,自不得持有相關擔
保或證明文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 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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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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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業本票簿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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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借款權益告知書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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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客戶基本資料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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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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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福氣本票及資料 │1 張│內含本票NO796426號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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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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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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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G-PLUS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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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耀德身分證及本票影本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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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麗莉本票 │4 張│內含本票NO796401號、NO│
│ │ │ │796402號、NO796403號、│
│ │ │ │NO796404號各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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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璽雅本票及資料 │1 張│內含本票NO340262號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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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新臺幣) │1 疊│180,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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