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9號
PTDM,109,簡,51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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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窗外框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鳴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 ○0 號後方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美琴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窗外框5 個,得手後離去。嗣施美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俊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施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鋁窗外框 5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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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