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祖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46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祖慶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祖慶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和平路與公園東路口,與友人曾郁仁共同乘坐由郭俊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該車散發出濃厚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遂遭巡邏員警盤查,員警並於徵得 趙祖慶同意搜索後,在趙祖慶隨身包包發現1 瓶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毛重14.67 公克,檢驗後淨重8.193 公克,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之刑事犯罪標準), 詎趙祖慶當時復因另涉強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為求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 弟「趙祖良」之名義應訊,並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內,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 造「趙祖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趙祖良」本人 為受調查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趙祖良本 人、司法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及行政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 方依趙祖慶當時採尿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檢驗結 果,以「趙祖良」為受處分人而對趙祖良製作「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經趙祖良收受 後發現有疑而向警方說明,始經警方查悉上開趙祖慶冒名應 訊之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趙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 件處分書(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查獲時之照片1 張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 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 ,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 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冒用「趙祖良」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 調查筆錄、編號2 號所示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文件 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則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 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 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 印之行為,而前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趙祖良」本人、司 法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及行政裁罰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述 偽造「趙祖良」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106 年台上字 第9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 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 ,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遭巡邏員警盤查時,竟為脫免另案通緝,即任意 冒用「趙祖良」之名義偽造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趙 祖良」、司法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及行政裁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趙祖良」之署名及指印 ,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 交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行使,均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及其│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 │出處 │ │(含偽署名、│
│ │ │ │指印) │
│ │ │ │ │
├──┼──────┼──────┼──────┤
│ 1 │屏東縣政府警│受詢問人欄 │「趙祖良」簽│
│ │察局屏東分局├──────┤名 3 枚、指 │
│ │崇蘭派出所調│筆錄內容 │印8 枚(含騎│
│ │查筆錄 1 份 ├──────┤縫處) │
│ │ │被詢問人欄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嫌疑人簽名蓋│「趙祖良」簽│
│ │察局屏東分局│章欄 │名 1 枚、指 │
│ │崇蘭派出所毒│ │印 1 枚 │
│ │品案件涉嫌人│ │ │
│ │尿液採證編號│ │ │
│ │姓名對照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