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06號
PTDM,109,簡,140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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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56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尹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尹婷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而容任其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謝春梅、龔倩玉林芳敏、張吉祥及張櫻華施行詐術,致渠等5 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本案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春梅、龔倩玉林芳敏、張吉祥、張櫻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書證:(被告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7 日營清字第109000278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開 戶資料、存摺及金融卡補(換)領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01880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90150307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5 月7 日營清字第1090011644號函暨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4 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097955 號函暨掛失補發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謝春梅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龔倩玉部分)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網路購物平台頁面、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芳敏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張 吉祥部分)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張櫻華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 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犯5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張櫻華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243號聲請移送併辦,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之本案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係於同一 時、地寄出,是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前揭 3 個帳戶資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 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應屬本院審判之範圍,自得併予 審理,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華銀、 中信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被害人5 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損 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 成被害人5 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 6 月18日調解筆錄、量刑意見表、潮州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 )(本院卷第51,37、53,65、69頁),上開3 人亦經賠 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 ,另就張吉祥部分則表示無調解意願,對科刑範圍亦無意 見、與謝春梅同於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等情,有量刑 意見表及本院調解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1頁),犯 後態度尚佳;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 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 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六)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雖資力不佳 仍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龔倩玉林芳敏張櫻華等3 人達成 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前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啓能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
├──┼───┼─────────────────────┤
│1 │謝春梅│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12日19時許前某日時│
│ │ │,在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假訂│
│ │ │單,謝春梅遂陷於錯誤,於109 年1 月12日19時│
│ │ │許下單購買,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32分許,│
│ │ │在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方式,│
│ │ │轉入22,00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 │
├──┼───┼─────────────────────┤
│2 │龔倩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12日21時18分許撥打│
│ │ │電話予龔倩玉,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並稱│
│ │ │其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將聯絡郵局│
│ │ │人員協助取消訂單;嗣再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郵│
│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龔倩玉,並佯稱若要退│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龔倩玉遂陷於│
│ │ │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
│ │ │行匯款10,99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
├──┼───┼─────────────────────┤
│3 │林芳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13日12時9 分前某時│
│ │ │許撥打電話予林芳敏,佯稱係林芳敏之姪女,謊│
│ │ │稱需借款周轉云云,林芳敏遂陷於錯誤,依其指│
│ │ │示於同日12時9 分許,委託其夫張塗保於臺北金│
│ │ │南郵局跨行匯款20,000元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
├──┼───┼─────────────────────┤
│4 │張吉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13日12時34分前某時│
│ │ │許撥打電話予張吉祥,佯稱係張吉祥之友人小芬│
│ │ │,謊稱需借款周轉云云,張吉祥遂陷於錯誤,依│




│ │ │其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 │ │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5 萬9,996 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
│5 │張櫻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4 日某時許,撥打電│
│ │ │話予張櫻華,佯稱係張櫻華之友人翁思慧,謊稱│
│ │ │需借款周轉云云,張櫻華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於同年月9 日12時28分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新莊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25,000元至本案│
│ │ │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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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