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4
、2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37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桂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桂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劉光徊出具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告 訴人曾黌升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679 號、本院109 年度成保管字第373 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及劉光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 於100 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 12月29日,惟前揭假釋嗣遭撤銷,乃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 10日。而被告另:⑴於101 、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確定。⑵於102 年間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殘刑、應 執行刑、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假釋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曾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且 被告曾經入監執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竊盜罪之法定 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 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疏漏,附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外,前於90、 94年間亦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衡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犯罪所生損害有異;復依被告自承之 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揭 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與劉光徊共 同竊得之威望牌(PRESTIGE)香菸共400 條,其中威望牌( PRESTIGE 9號)5 包、威望牌(PRESTIGE 6號)1 包、威望 牌(PRESTIGE 6號)9 支、威望牌(PRESTIGE 3號)6 支, 已由告訴人曾黌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 見內警偵字第10930069200 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另剩餘部分,依被告自承竊 得之香菸均已由共犯劉光徊運回其住處,其未分得分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且參之偵查機關僅曾在共犯劉光徊處
扣得前揭香菸,則被告所稱前詞,非不可信,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 ,尚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竊得之前揭 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存卷可按(見109 年度偵字第2542號 卷第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前揭車輛之鑰匙1 支,已經被告丟棄而滅 失等情,業據被告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徒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4號
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黃桂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同案 被告劉光徊(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45 分許,在曾黌升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住處旁非 供居住未設置門窗之開放式工寮內未上鎖的報廢廂型車上, 竊取曾黌升所有價值新臺幣256,000 元之威望牌(PRESTIGE )香菸共計400 條得手;嗣因劉光徊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 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陽明路路段經警盤查, 發現其身上帶有威望牌(PRESTIGE 3號)香菸6 支,經警詢 問後劉光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扣得威望牌(PRESTIGE 9號)香菸5 包 、威望牌(PRESTIGE 6號)香菸1 包及威望牌(PRESTIGE 6 號)香菸9 支,而查悉上情。
二、黃桂智於108 年11月16日下午17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 鄉民族路「新福安畜牧場」旁,見曾森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且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以其他 貨車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開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 該自用小貨車汽油用罄,遂將其丟棄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路 邊,案經曾森財之子曾士傑報警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 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窗上採得黃桂智之指紋,並在方向盤上 以棉棒採得黃桂智DNA 之生物跡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曾黌升、曾士傑分別提出告訴、告發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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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桂智於偵查中之供│犯罪事實一:坦承於犯罪事│
│ │述 │實一所示時、地,與劉光徊│
│ │ │共同竊取香菸之事實。 │
│ │ │犯罪事實二:坦承於犯罪事│
│ │ │實二所示時、地,竊取上開│
│ │ │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劉光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劉光徊於犯罪事│
│ │ │實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取│
│ │ │香菸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黌升於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時、地,竊取威望牌(PRES│
│ │ │TIGE)香菸400 條之事實。│
├──┼───────────┼────────────┤
│4 │證人曾士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父親曾森財所有之車│
│ │ │牌號碼AFX-6093號自用小貨│
│ │ │車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 │ │,遭人竊取之事實。 │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竊取威望牌(PRESTIGE)香│
│ │品目錄表、扣案之威望牌│菸之事實。 │
│ │(PRESTIGE 9號)香菸包│ │
│ │、威望牌(PRESTIGE 6號│ │
│ │)香菸1 包及威望牌PRES│ │
│ │TIGE 6號)香菸9 支、威│ │
│ │望牌(PRESTIGE 3號)香│ │
│ │菸6 支及贓物認保管單 │ │
├──┼───────────┼────────────┤
│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劉│證明被告與劉光徊共同於犯│
│ │光徊遭查獲之照片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共同│
│ │ │竊取香菸之事實。 │
├──┼───────────┼────────────┤
│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自用小貨車車窗上採得被告│
│ │牌號碼AFX-6093號自用小│指紋,並在方向盤上以棉棒│
│ │貨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採得被告DNA 生物跡證之事│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實。 │
│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41號及109 年2 月7 日刑│ │
│ │生字第1088020590號鑑定│ │
│ │書2 份 │ │
└──┴───────────┴────────────┘
二、核被告黃桂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所犯前開2 罪之犯意各別,時、空及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劉光徊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