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壹本、空信封貳拾玖只及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二四四七四五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宗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 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以其任職位於屏 東縣○○市○○路000 號之「誠鑫融資公司」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 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 博。賭博方法係由施宗佑提供「二星」、「三星」、「四星 」、「全車」等方式,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 供賭客下注,其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 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 個號碼 )者可得5,200 元賭金、簽中「三星」(簽中3 個號碼)者 ,可得5 萬7,000 元賭金、簽中「四星」(簽中4 個號碼者 )者,可得70萬元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1 萬600 元 賭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施宗佑所有,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 合彩帳冊1 本、空信封29只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張)1 支,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998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帳冊1 本、空信封袋29 只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1 支等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 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施宗佑自 任組頭,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供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 物,並抽取佣金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 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3 月 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賭博罪,此與前案已執 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 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 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六合彩帳冊1 本、空信封29只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 SIM卡1 張)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陳:伊從5 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經營到現在獲 利大概5 萬元以內,最少有3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 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 萬5,000 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3 萬5,000 元,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